(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曹赛春与兰溪市红太阳毛巾厂、诸葛建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赛春,兰溪市红太阳毛巾厂,诸葛建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曹赛春。委托代理人徐建彬。被告兰溪市红太阳毛巾厂。负责人诸葛建娥,厂长(投资人)。被告诸葛建娥。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身份证号码3307191957********。原告曹赛春与被告兰溪市红太阳毛巾厂、诸葛建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诸葛建娥因经营毛巾厂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按月支付,原告通过银行将8万元汇往诸葛建娥帐号,被告诸葛建娥收款后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兰溪市红太阳毛巾厂公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遭拒绝,要求归还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兰溪市红太阳毛巾厂系被告诸葛建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兰溪市公安局已对诸葛建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立案侦查,本案因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故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赛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