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居旺,荔浦县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莫田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瞿冠科与人民陪审员陈振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世益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居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发生争吵打架。而且被告沉迷赌博,原告劝说,反被其殴打。家里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无奈之下,原告于1995年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分居已达十八年。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再和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蒲芦瑶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花篢镇大江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于1995年离开被告家,双方从此一直分居,目前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韦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儿子现已成人。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从1995年离开被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夫妻长期分居。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嗜好赌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懂得珍惜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无法忍受家庭矛盾,长期外出打工来回避被告,导致夫妻感情冷淡。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今后如有纠纷,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田华代理审判员 瞿冠科人民陪审员 陈振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世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