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冯刚诉被告梁立峰、王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刚,梁立峰,王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冯刚,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泾阳县利军弹簧加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潘纪军,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立峰,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晓红,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梁立峰,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韬,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刚诉被告梁立峰、王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刚委托代理人潘纪军,被告梁立峰并作为被告王晓红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刚诉称,2012年7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梁立峰驾驶津HK02**号车从东方绿洲小区由南向北驶入咸宁东路由西左转时,遇原告驾驶陕DP90**号两轮摩托车沿咸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立峰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梁立峰驾驶车辆为被告王晓红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3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99965元。被告梁立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王晓红同被告梁立峰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分项进行赔付,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梁立峰驾驶津HK02**号车从东方绿洲小区由南向北驶入咸宁东路向西左转时,遇冯刚驾驶陕DP90**号两轮摩托车沿咸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冯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以新公交认字(2012B】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立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冯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右股骨干中段骨折(AOA3型)、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原告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23日住院治疗16天,因该次事故原告花费门诊费554元,住院费17783.26元,其中被告梁立峰支付医疗费13000元,另原告购买矫形器花费15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绝对卧床休息,禁止下床活动,加强营养,左下肢皮肤牵引2周,双下肢等长舒缩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及肌肉萎缩。审理中,原告伤情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以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冯刚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中段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经治后,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冯刚还需择期接受右股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8000-10000)元。被鉴定人冯刚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原告冯刚支付鉴定费2280元。津HK02**号登记车主为王晓红,被告梁立峰借用被告王晓红车辆。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2年6月4日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日王晓红向该公司购买商业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冯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从2011年7月7日起暂住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白羊寨泾阳县利军弹簧加工厂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西安市暂住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梁立峰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刚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立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冯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梁立峰借用被告王晓红车辆,梁立峰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6368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5181.25元(含门诊费554元、住院费17783.25元、矫形器具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280元、诉讼费2184元),扣除交强险已承担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立峰赔偿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冯刚12590.60元,鉴于被告已实际给付13000元,由原告冯刚返还被告梁立峰409.40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84元由原告冯刚与被告梁立峰各承担一半。(已在判决主文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审 判 员 詹晓晔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