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再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庄秀芳与杨静、刘顺昌、刘侃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静,刘顺昌,刘侃,庄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再终字第157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静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顺昌委托代理人杨静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侃委托代理人杨静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庄秀芳庄秀芳因与杨静、刘顺昌、刘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南民初字第10202号民事判决,杨静、刘顺昌、刘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青民一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杨静、刘顺昌、刘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青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青民再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庄秀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青民监字第125号民事裁定,决定将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13年9月6日立案。2013年9月11日,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3年9月1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杨静,原审上诉人刘顺昌、刘侃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庄秀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2月27日,庄秀芳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杨静、刘顺昌、刘侃居住在庄秀芳购买的房屋内,侵犯其权益,请求判令:1、杨静、刘顺昌、刘侃返还占用的房屋,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用由杨静、刘顺昌、刘侃负担。杨静、刘顺昌、刘侃辩称:1、居住房屋经过房产局和四海房地产公司同意;2、庄秀芳取得产权证违法,案件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房屋系庄秀芳名下房产,庄秀芳对该房产享有物权权利。杨静、刘顺昌、刘侃占用此房侵犯了庄秀芳的合法权益,应将该房屋腾交给庄秀芳。庄秀芳要求杨静、刘顺昌、刘侃赔偿损失,但未明确其损失的种类及数额,本案无法予以审理。杨静、刘顺昌、刘侃未能提出中止该案审理的法定事由及证据,因此本案亦无法支持其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杨静、刘顺昌、刘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座落于本市观海二路*号*户房屋腾交给庄秀芳。案件受理费872元,由杨静、刘顺昌、刘侃负担,因庄秀芳已预交,杨静、刘顺昌、刘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庄秀芳。杨静、刘顺昌、刘侃上诉称:庄秀芳取得产权证违法,已经申请撤证,请求中止审理。庄秀芳辩称:杨静、刘顺昌、刘侃占用房屋没有依据,应当腾出房屋。本院二审认为,庄秀芳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杨静、刘顺昌、刘侃占用使用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侵害庄秀芳合法权益,应将房屋腾还给庄秀芳。杨静、刘顺昌、刘侃主张庄秀芳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予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其它诉讼费60元,共计932元,由杨静、刘顺昌、刘侃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刘作舟在院内自行建设,现承租关系已经被房管部门解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虽然属于因侵权产生的物权保护纠纷,但争议房屋系案外人在院内自行建设,委托房管所管理,并建立承租关系,作为公房出售后,庄秀芳从他人处购买。现承租关系已经被房管部门解除,后续问题正依法进行处理,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0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6)青民一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102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庄秀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72元退还庄秀芳,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退还杨静、刘顺昌、刘侃。本院再次审理查明,2000年3月15日,案外人刘晶向明水路房管所提出申请,内容为:“我是观海二路**号居民刘*,从出生一致在此居住,1975年因家里住房只有8个平方,在院里自己建了两间住房,因我已长大和父母住在一起很不方便,特申请将两间住房变为民用住房,委托贵所管理。我们保证按时交纳房租,维修房屋问题我们自行解决。如有关部门不承认承租关系,我自行解除委托关系,请领导批准为盼”。随后刘*与明水路房管所对上述房屋办理承租关系,刘*通过公房出售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将房屋出售给乔新利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05年12月11日,庄秀芳与乔新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庄秀芳以2万元的价格,购得座落于青岛市观海二路*号*户房屋,建筑面积29.09平方米,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土地使用权地号:A10-*-*。2005年12月11日,庄秀芳取得房屋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该房屋由杨静、刘顺昌、刘侃居住。2009年7月17日,青岛市市南区房管处作出南房管(2009)28号《关于解除观海二路*号*户刘晶*承租关系的通知》,内容为“明水路房管所:经查本市市南区观海二路*号*户房屋居住人刘*于2000年3月15日向明水路房管所申请将该违章建筑交房管所委托管理后承租���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第四条之规定,该房未经主管局接管,故建立的房屋承租关系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刘*个人在办理该房承租手续时承诺过,如有关部门不承认承租关系,本人自行解除委托关系。经处研究决定,解除明水路房管所对观海二路*号*户房屋的管理与刘*所建的承租关系”。本院(2012)青民再终字第92号裁定生效后,庄秀芳一直到本院申诉,认为(2012)青民再终字第9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本院启动再审程序纠正此案。经查涉案房屋产权证书至今未撤销。本院再次审理过程中,原审上诉人杨静、刘顺昌、刘侃称,1、庄秀芳购买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已经撤销了原来的承租关系,房屋没有合法产权;2、庄秀芳购买的房屋,产权证载明建成年代为1949年,与原审上诉人���用的房屋并非同一标的物。3、本案再次审理应当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审查,案外人乔新利与庄秀芳恶意买卖涉案房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撤销其买卖合同。本院再次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证明,涉案房屋于2002年4月由案外人刘*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05年12月,庄秀芳从乔新利处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9年7月17日,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给明水路房管所关于解除与刘*承租关系的通知,此通知为内部通知且并没有撤销涉案房屋的房产权利证书。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产局不予撤销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庄秀芳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而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要求原审上诉人杨静、刘顺昌、刘侃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青民再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二、维持本院(2006)青民一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克强审 判 员 山 桥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