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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有鑫、杨有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杨有鑫,杨有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法定代表人王敬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云锋、吴爱军,河北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有鑫。被告杨有增。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有鑫、杨有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范华安审判员  李晓敏审判员  代丽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裴梓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