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君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智安与林贵孝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安,林贵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君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陈智安,男,生于1965年10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陕西,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贵孝,男,生于1971年9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耀华,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智安与被告林贵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陕西,被告林贵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安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3年4月3日因被告林贵孝强占原告合法使用的对门台土地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在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右手第五掌骨底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陕西省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十级伤残。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民事赔偿派出所数次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88.85元(其中:医疗费2237.85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40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1941元、鉴定费260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陈智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10页),来源于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为证明陈智安被打受伤住院治疗、诊断的事实;2、CT检查报告单2份,来源于宜君县人民医院,为证明陈智安被打受伤在医院诊断的事实;3、病历1份(2页)来源于铜川市人民医院,为证明陈智安伤情及医治情况;4、医疗票据20份,来源于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铜川市人民医院、宜君县人民医院、宜君县隆康诊所,为证明王陈智安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书面证言3份,来源于宜君县太安镇焦寨村民委员会、邹建红、刘志玉,为证明陈智安误工费计算依据;6、交通费票据40张,来源于铜川市第一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证言1份,来源于任少朋,为证明陈智安支付交通费1941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来源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为证明陈智安1、属为轻微伤2、属十级伤残3、误工期限70天;8、鉴定费收据1份,来源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为证明陈智安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的事实;9、收款收据1份,来源于铜川市王益区新印象复印部,为证明陈智安支付打字复印费100的事实。被告林贵孝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林贵孝未提供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询问笔录2份,来源于宜君县公安局马坊派出所,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的事实经过。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原告陈智安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贵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时间已经过了七、八天时间,不足以证明。对病历无异议;证据2宜君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诊断:未见异常;证据3、4无异议;证据5宜君县太安镇焦寨村民委员会、证人均不具有证明力,应当由用人单位证明;证据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过高,仅住院7天,一天平均花费270元,不能让人信服,雇车的花费是原告扩大损失的行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合理计算;证据7、8无异议;证据9提出异议,就本案需复印材料不足200张,关于100元费用,不予认可。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效力:陈智安提供的证据1诊断证明,林贵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陈智安提供的病历等证据,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陈智安的受伤情况,对该诊断证明,予以确认。林贵孝对病历无异议,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4林贵孝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陈智安未经本院准许,提交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能证明陈智安连续在城镇居住,并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6陈智安提供的正式票据42张,予以确认。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陈智安未经本院准许,提交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8林贵孝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9陈智安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确认。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林贵孝与陈智安因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陈智安在阻拦林贵孝拔树时,用镢把打了林贵孝一下,随后林贵孝右拳打在陈智安脸上,两人在抢夺镢把过程中,林贵孝将陈智安右手打伤。陈智安被送往宜君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5日陈智安转到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继续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1、右手第五掌骨底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之后陈智安又在铜川市人民医院、铜川市妇幼保健院、宜君县隆康诊所检查、治疗与购药,陈智安支付医疗费2247.45元。2013年5月2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3〕临第05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陈智安右手第5掌骨近端基底部不全骨折属轻微伤;2、陈智安右手第5掌骨近端基底部骨折属十级伤残;3、陈智安的误工期限为70天。2013年6月17日,宜君县公安局作出君公(马派)决字〔2013〕第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林贵孝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陈智安因治疗支付交通费520.5元。查明陈智安系农村居民。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贵孝不能正确处理所发生的矛盾,以暴制暴,不计后果致陈智安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智安发现林贵孝侵害自己财产,不能冷静处置。采取行为不当,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陈智安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林贵孝负主要民事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智安负次要民事责任,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2247.45元,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陈智安主张住院期间按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未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用;护理费请求按每日50元计算,未超过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确定为350元(7天×5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陈智安请求每日130元,标准略高,可参照陕西省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每日按121元(44330元÷365天)计算即为8470元(121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14000元(7000元×20年×10%),陈智安陈述其依据的是2012年宜君县太安镇农民人均收入为7000元进行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陈智安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当按照陕西省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进行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526元(5763元/年×20年×10%)。交通费1400元,陈智安未向本院提交证人营运资质证明,不予支持;对其他交通费520.5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2600元,林贵孝无异议,予以支持。合计赔偿金27923.95元。林贵孝赔偿陈智安22339.16元,陈智安自行承担558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贵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陈智安支付赔偿2233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林贵孝负担200元,由陈智安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