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2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陶X与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胡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2432号原告陶X,男,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XX,男,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陶X与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安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XX于2011年3月16日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于2011年3月30日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两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今推明缓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陶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胡XX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胡XX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单各一张,拟证明原告按被告胡XX指定的收款人和账号将15万元借款分两次汇给被告胡XX之子胡X的事实。3、原告自行查询调取的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6228851020475058)的对账单2张,拟证明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行的账号(6228851020475058)未收到被告胡XX偿还借款而汇入的款项。。被告未答辨,亦未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提出异议。除申请本院查询、调取胡X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470671062318及胡X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8851054387591的部分对账单及交易明细清单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胡XX的申请,查询、调取了胡X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470671062318及胡X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8851054387591的部分对账单及交易明细清单。经查询,胡X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28480470671062318及胡X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6228851054387591不存在向原告陶X转账付款的情况。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应被告胡XX的申请查询、调取胡X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470671062318及胡X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8851054387591的部分对账单及交易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胡XX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3月16日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陶X借款5万元,借款提供方式是原告通过转账打入被告胡XX指定的收款人胡X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80470671062318,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2011年3月30日,原告陶X向被告胡XX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提供方式是原告通过转账打入被告胡XX指定的收款人胡X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8671134941138,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均未约定偿付期限。原告陶X现以被告胡XX至今未向其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陶X主张被告胡XX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5万元且被告胡XX至今未向其返还借款15万元,其提供的借条及打款凭证单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胡XX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实守信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偿付期限,原告在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X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陶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伍安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