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金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金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金豆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金豆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金豆以能不通过考试便可买到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某某某的信任。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某某某通过某某某委托被告人韦金豆办理两张假机动车驾驶证,共骗取某某某人民币共计7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证人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金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金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金豆骗取的人民币7700元系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退赔给被害人。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金豆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韦金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柒仟柒佰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佳俊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洋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