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金忠与曾少华、岑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忠,曾少华,岑杜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李金忠,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少华,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岑杜燕,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金忠与被告曾少华、岑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少华、岑杜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少华、岑杜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2012年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以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月息1%,逾期偿还每天按本息总额3‰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该款项汇至被告曾少华在深圳发展银行账号为×××0986的账户内。当天,被告曾少华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现收到李金忠现金30万元(因银行已下班,所以付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月息1%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少华、岑杜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金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自2012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曾少华、岑杜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6元,由被告曾少华、岑杜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 记 员 边 秋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