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建强与东莞祈福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东莞祈福模具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王建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舒欢喜,系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祈福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月谅。委托代理人:罗燕梅,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强诉被告东莞祈福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下称“祈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欢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强诉称:王建强于1993年4月14日入职祈福公司,担任制造部副经理一职,每月工资9160元。2009年8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工作20余年以来,王建强一直任劳任怨,兢兢业业,恪尽职守,但祈福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以莫须有的理由未经事前告知工会的情况下,直接解除与王建强的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王建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该庭于2013年8月1日作出裁决。现因不服该裁决,王建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祈福公司向原告王建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5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祈福公司辩称:王建强于1993年4月14日入职祈福公司,担任制造部副经理一职,熟悉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自身职责。2012年下半年开始,王建强出现怠工行为,工作极不负责,祈福公司有多次与其沟通。2013年1月16日,王建强管理存在极大疏忽,造成重大品质不良,给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于是祈福公司将其降为课长级别并记行政大过二次,但其薪资待遇不变。2013年6月18日,王建强被调任至二楼总经理办公室任职,负责公司各项管理文件的起草工作,薪资待遇不变。但是,王建强于当日并未在本职工作岗位工作,串岗至其他部门并顶撞上司,被合计记小过两次。2013年6月19日,祈福公司要求王建强完成如何杜绝员工滥加班、随便串岗、提高工作效率的文件,然而经多次催促,王建强仍怠于履行职责,未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综上所述,王建强严重失职,多次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祈福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无须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王建强于1993年4月14日入职祈福公司,担任制造部副经理一职,月均工资9013元。2013年1月16日,祈福公司以王建强“因管理疏忽造成重大品质不良”为由对其给予记大过二次处罚,同时管理级别调整为课长。因祈福公司自2013年4月起每月少发了1000元职务津贴,双方存在纠纷。2013年6月17日,在当地人力资源服务站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即祈福公司补发此前扣除的职务津贴,王建强调至总经理办公室担任助理工作,并维持原薪资待遇不变。2013年6月18日,王建强依旧在原部门工作,并因此与上司发生言语冲突。2013年6月19日,祈福公司向王建强送达《行政通告》,内容为:“自2013年6月18日起,王建强不再担任模具部D课课长。自2013年6月18日起,王建强调任至二楼总经理室任职。”2013年6月22日,祈福公司以王建强“上班时间未在自己本岗位工作,窜岗至其他部门,并在主管批评时与主管顶撞”为由对其记小过两次;以王建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主管指定工作,且再三推脱”为由对其记小过一次。2013年6月25日,祈福公司向王建强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王建强“2013年违反厂规且处罚累计达到三次大过,根据公司员工奖惩条例‘6.1.4.2同一年度内三次大过处罚的,未能依规定抵销的,予以解雇处理’之规定”为由,决定自2013年6月25日起与王建强解除劳动合同。王建强不服,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祈福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37556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祈福公司与王建强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祈福公司向王建强支付经济补偿金143433元;三、驳回王建强的其他申诉请求。王建强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条、员工资料表、员工赔偿协议书、员工奖惩单、奖惩公告、行政通告、员工奖惩办法、关于工会同意公司解雇王建强的意见书、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祈福公司的解雇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关于《员工奖惩条例》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中有明确列明《员工手册》及《员工奖惩条例》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由此可见,《员工奖惩条例》是存在的。此外,祈福公司作出的《奖惩公告》及《行政通告》上也有关于《员工奖惩条例》的引述,结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进一步印证《员工奖惩条例》的真实存在。王建强主张祈福公司并无《员工奖惩条例》,本院不予采纳。在王建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祈福公司所提交的《员工奖惩条例》的真实性。其次,关于解雇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员工奖惩条例》第6.1.4条以及6.1.4.2条的规定,同一年度内三次大过处罚的,未能依规定抵销的,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予以实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与任何经济补偿金处理。本案中,王建强于2013年1月16日虽因工作疏忽而造成产品品质不良的问题,根据《员工奖惩条例》第6.1.3条及第6.1.3.28条的规定,应给予记大过处理,但祈福公司给予记大过两次,缺乏充分依据。2013年6月20日,王建强因继续在位于模具部D课的原工作岗位工作而与上司发生言语冲突,行为虽有不当,但祈福公司以《员工奖惩条例》第6.1.2.19条及第6.1.2.30条予以记小过的依据不足。因此,祈福公司以王建强在同一年度内三次被记大过为由作出解雇,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祈福公司应支付王建强赔偿金。王建强月均工资已经高于东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即6414元(2138元×3)计算赔偿金。王建强自1993年4月14日入职,至其离职时已超12年,故赔偿金的计算应以12年为限,即:6414×12×2=153936元。综上所述,王建强主张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153936元。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祈福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建强支付赔偿金153936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紫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