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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前执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刘才、刘桂英合同纠纷一案扣押挖掘机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张玉英,刘才,刘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前执字第502号申请人执行人张玉英,女,53岁,汉族,初中文化。被执行人:刘才,男,42岁,汉族。被执行人:刘桂英,女,50岁,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前上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刘才、刘桂英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才、刘桂英拒不履行(2013)鄂前上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刘才的小松240LC挖掘机一台。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邬光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迪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