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4月2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的公公郭守庆以每斤0.6元的价格从鹤壁市山城区场河街无线电四场买来150公斤散盐,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干菜店内,将这批散盐以每斤0.8元的价格予以销售,2013年7月31日滑县盐业局的稽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干菜店中当场查获未售完的散盐75公斤。经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上述散装盐碘含量为零,系非碘工业盐。另查明: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滑县亦是严重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食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碘缺乏病是由于自然环境缺碘造成的人体营养不良所表现的一组有关联疾病的总称。它包括常见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和严重缺碘造成的地方性克汀病,更严重的是在胚胎期和婴幼儿期缺碘会引起流产、早产、死产、大脑发育迟滞和先天性畸形等。严重缺碘地区应该供应加碘食盐,上述地区的居民应该食用加碘食用盐,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保存证据审批表等相关证明、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明令禁止销售的非碘盐,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盐有关的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永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振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