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城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学彬,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钦明,男,1948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26日生一女王某甲,于2009年12月14日生一子王某乙,现均随我生活。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随原告生活;各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我俩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家庭关系也比较和谐。虽然存在夫妻之间拌嘴现象,但并无大吵大闹过,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没有道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7月份订婚,有来往,无矛盾。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26日生一女王某甲,于2009年12月14日生一子王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几年夫妻关系融洽,自2010年后,双方有生气不合现象。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户口卡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并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那么,原、被告和好很有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温雷兵人民陪审员 王留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利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