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曹亮与汪维均,周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亮,汪维均,周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61号原告曹亮。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告汪维均。被告周娥。原告曹亮与被告汪维均、周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维均、周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亮诉称,原告与被告汪维均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需用钱,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8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汪维均拒不还款。被告汪维均、周娥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费用。被告汪维均、周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维均、周娥系夫妻关系。被告汪维均因用钱,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亮现金3万元整;被告汪维均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亮现金13万元整;被告汪维均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亮6.5万元整。三次借款共计22.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汪维均向原告曹亮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维均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损失。关于利息,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维均、周娥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汪维均、周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维均、周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亮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680元、保全费1645元,共计6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维均、周娥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