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杭州九龙仓百货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塘分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九龙仓百货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塘分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杭州九龙仓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华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伟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元健。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塘分指挥部。法定代表人王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元根、曾清。原告杭州九龙仓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仓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塘分指挥部(以下简称城中村改造上塘分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建、丁元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及杭州瓜山经济合作社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实施对原告承租的科园路10号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2012年2月9日收到被告10000000元、2000000元。原告为履行协议,竭尽全力进行原承租期间有关经济纠纷的解决、债权债务处理、雇佣员工和承租户的清退工作,情况复杂、工作难度大、耗时耗力耗钱。但被告利用强势地位,要求原告返还已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因原告对拆迁政策不甚了解,被迫无奈,违心与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企业搬迁补偿结算协议》,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剩余补偿款14271095元。该协议未经杭州瓜山经济合作社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业法人,以政府主体擅自违法拆迁,主体不合法且违反法定程序,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在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结算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企业搬迁补偿结算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并非科园路10号房屋的产权人,其为承租方,原、被告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后,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被告后签订《企业搬迁补偿结算协议》进行约定,被告已经在该协议中免除了原告部分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搬迁补偿结算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搬迁补偿协议,证明双方的拆迁补偿事实。2.企业搬迁补偿结算协议,证明双方的拆迁补偿事实。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支付的补偿费。4.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承租房屋的事实。5.照片,证明被告当时要求拆迁的理由是案涉场地要拆迁建设,但当原告将房屋腾空交被告后,被告继续保留,未有拆迁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案涉土地所有权属于瓜山村经济合作社,本案并非土地征收,原、被告签订的是搬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2.用印管理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日期是2012年8月22日,被告先支付原告款项,双方再自愿签订协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案涉土地及房屋属于瓜山村经济合作社所有,三方签订的协议为企业搬迁补偿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记载详细,意思表示清楚,是双方意志的体现,签订该协议时不存在政府利用强势地位要挟逼迫的情形;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是科园路的租赁人,并非产权人,双方签订的是基于企业搬迁的约定;对证据5的有异议,认为后续场地的利用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基于合法依据使用房屋,应对原告进行补偿;对于证据2,对审批日期为8月22日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签订在先,事后审批也是可能的,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坐落于本市拱墅区科园路10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杭州瓜山村经济合作社。2008年9月1日,杭州鑫九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瓜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杭州鑫九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租坐落于科园路10号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杭州鑫九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即为九龙仓公司。2011年8月,城中村改造上塘分指挥部(作为甲方)、九龙仓公司(作为乙方)、杭州瓜山村经济合作社(作为丙方)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原与丙方签订的承租坐落于拱墅区科园路10号范围内,自行搭建的建筑、基础设施和设施设备等交给甲方;甲方补偿乙方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11765484元、临时建筑补偿款15888300元、按时搬迁补助费1365896元、搬迁奖励费1000000元,合计30019680元;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首款10000000元,乙方于2011年9月30日前搬迁、腾空原于丙方签订协议承租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并经甲方确认,交与甲方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款;乙方承租期间涉及的一切经济纠纷、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丙方无关;乙方承租期间所雇用员工,由乙方自行清退,所涉及工资等费用及事宜与甲方、丙方无关;乙方于2011年9月30日前,按与丙方签订协议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场地内的一切经营户清退完毕,清退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搬迁腾空房屋的,每日按未付补偿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支付甲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8月29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7月27日,城中村改造上塘分指挥部分别支付九龙仓公司企业搬迁补偿费10000000元、2000000元、14271095元。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企业搬迁补偿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8月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总费用30019680元,约定乙方于2011年9月30日前搬迁、腾空、移交科园路10号房屋及土地,但乙方拖至2012年6月18日完整腾退,双方经协商就乙方违约责任达成协议:扣除按时搬迁补助费1365896元、扣除搬迁奖励费1000000元、扣除5%违约金计1382689元,甲方应支付26271095元;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其他违约责任;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九龙仓公司认为其对《企业搬迁补偿结算协议》的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该结算协议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等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已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含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企业搬迁补偿结算协议》明确载明系对九龙仓公司违约责任达成的协议,该结算协议系对《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该补充约定细致、全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九龙仓公司缺乏证明证明其存在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等的错误认识,也缺乏证据证明在订立该结算协议当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中亦不存在其他可撤销该结算协议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九龙仓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杭州九龙仓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