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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浙江宝源电器有限公司与何正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源电器有限公司,何正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浙江宝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振登。委托代理人:罗涵。被告:何正格。委托代理人:倪振杨、倪雪东。原告浙江宝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为与被告何正格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涵,被告何正格及委托代理人倪振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3日起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一直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拒绝签订。经仲裁委审理查明:被告在工作期间由其妻子向菊苹代打卡,严重违法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以此理由于2013年1月3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代打卡双方均视为旷工,旷工期间应当按一天罚三天的原则扣回,但仲裁裁决书一方面认定被告旷工,一方面又未裁决向被告扣回工资,显然自相矛盾。另被告的工资计算方式为包吃住月基本工资3000元加绩效工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6866×70%=480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旷工费用6866×5×3=102990元。被告何正格答辩称:1.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原告公司违法事实清楚,应按照每月7000元全额支付双倍工资。降低工资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系原告单方行为,应属无效,降低工资的行为就是克扣工资的行为。2.拖延发放工资补偿问题,实际每月工资都是拖延一个多月发放,依法应支付50%-100%的赔偿金,仲裁不支持赔偿金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裁决书裁决何正格长期由妻子代打卡,严重侵害了公司规章制度,故认为原告以此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但不论代打卡情况是否属实,该情况没有向被告告知,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况且解约时也没有以代打卡等理由辞退被告,如果当时是以此理由辞退的,公司应出具处理意见书,给被告申辩的机会,按照原告的说法代打卡一律按旷工处理,不可能全额计算工资并让被告离开,所以,辞退时并没有说明具体理由就是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合情合理。4.诉请第二项要求支付矿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宝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已仲裁前置的事实;2.何正格部分打卡图像、打卡时间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存在长期被代打卡的事实;3.跟踪考勤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上班时间全部早退的事实;4.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证明代打卡双方均按照旷工处理的事实;早退30分钟以上按旷工一天处理的事实;旷工一天扣当月三天平均工资的事实;5.何正格工资单复印件,证明公司已就未缴社保向被告支付补偿金的事实。被告何正格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理由及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2: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有关数据是由公司掌控的,图像及打卡人的姓名都可以修改,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3:对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这是公司私下制作的,不是双方认可的考勤方法。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4:对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也没有编制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真实性无法确定;制度内容、制定程序都不合法,存在很多违法条款,如果工会讨论是通不过的,所以合法性无法确定;该制度即使是真实合法的,也事先没有告知被告,不能约束被告,根据该管理制度第4.2.5条规定“每月月初办公司将上月考勤卡进行汇总并公开公布,认为有疑问的人员可以到办公室核实,办公室将考核统计表报财务核算工资”,但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被提醒公布旷工迟到的情况,更没有因此扣发工资,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5:对三性均有异议,这是伪造的证据,应以被告提供的工资条载明的事实为准。本院结合被告证据进行认证。对被告何正格提交的证据:1.辞职审批表,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牡丹灵通卡当月历史明细清单、工资条,证明被告工资情况及原告拖延发放被告工资的事实。原告宝源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辞退手续有缺陷,没有总经理签字也没有办公室及车间的意见,同时也不能证明是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异议成立,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存续时间应予确认,对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对工资发放明细无异议,可以证明已经足额发放工资,对工资条有异议,工资条不完整。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结合原告证据4,宝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与向菊苹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数额部份吻合,本院确认原告证据4的部分证明力;被告证据5尚不足以证明宝源公司拖欠发放工资的事实,故对被告证据5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正格于2012年2月3日起到原告宝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因同在宝源公司工作的妻子向菊苹长期为其代打卡,宝源公司认为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并于2013年1月3日以此理由解除了与何正格的劳动关系。何正格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866元。2013年1月25日,何正格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宝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70000元、被扣工资3500元及赔偿金3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4000元及未按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40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7000元。该委作出金婺劳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宝源公司支付何正格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6866×70%=48062元;驳回何正格的其他仲裁申请。后宝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何正格在宝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宝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对于旷工费用,宝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考勤管理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而如考勤制度及考勤结果并未告知劳动者,也未给劳动者申辩机会,以此作为扣薪依据有失公允,且该项主张未经劳动仲裁,故对原告主张支付旷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宝源电器有限公司应向被告何正格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806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浙江宝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廖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