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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临生与夏元涛、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临生,夏元涛,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593号原告:杨临生,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车黎明,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夏元涛,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徐如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临生诉被告夏元涛、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林、被告夏元涛、中银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临生诉称:2013年4月26日9时56分,被告夏元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AP04**号轻型货车,沿滨湖旅游观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滨湖旅游观光大道22公里交叉路口处未确保安全行驶,遇杨临生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碰撞,造成杨临生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临生被送往巢湖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临生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2013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在治疗及休息期间一直由家人护理。在原告整个治疗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夏元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于2013年7月29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500元及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66.4元、误工费4800元(120天×40元/天)、护理费7128元(81天×88元/天)、营养费2430元(8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3元(15012元/年×5年×10%÷2)、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98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8305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元涛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无异议;2、被告驾驶的车辆按期进行年检,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车辆不合格,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4、本案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5、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杨临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非农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为5500元,休息、营养、护理期鉴定为120日、60日、60日;4、医疗费收据3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用14566.4元;5、烔炀镇对外新闻宣传奖励发放表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误工损失情况;6、证明、原告母亲及弟弟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8、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9、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298元。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7、8无异议;证据4医疗费票据中6月13日及7月29日复查费无相应病历予以印证,其他无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发放表无单位公章,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2012年4月至7月奖金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情况;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证据表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与地点相吻合。被告夏元涛对原告杨临生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同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夏元涛同时举出下列证据:1、收条、申请及电子回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元涛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2、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3、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按期进行了年审。原告杨临生对被告夏元涛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夏元源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庭后予以核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性能应以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检测为准。被告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同时举出下列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如检测不合格,保险公司免责,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杨临生对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夏元涛对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同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7、8,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中6月13日及7月29日医疗费票据,经核实上述证据虽无门诊病历予以对应,但在原告出院记录中有明确出院复查的医嘱,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5,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证据6、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0,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对被告夏元涛所举证据1,原告及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经核实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对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9时56分,被告夏元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AP04**号轻型货车,沿滨湖旅游观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滨湖旅游观光大道22公里交叉路口处未确保安全行驶,遇原告杨临生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碰撞,造成杨临生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夏元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临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杨临生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巢湖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共用去医药费14566.4元,其中被告夏元涛支付5000元,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支付5000元。2013年7月29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500元;3、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120日、60日、60日。另查明,皖AP04**号轻型货车法定车主为被告合肥市铂通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皖AP04**号自2009年6月起按期进行年审并通过验收,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原告母亲刘桂荣现年81岁,其有两子。2013年8月22日,原告因索赔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皖AP04**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院酌定为被告夏元涛负70%责任,原告杨临生负30%责任,对夏元涛所负70%责任,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皖AP04**号轻型货车事故发生时在检验有效期内,本起事故虽认定该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但该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所列“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且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亦无证据证实上述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杨临生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就医的病历材料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确定为14566.4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55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期限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1天,确定为630元(21天×30元/天)。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期限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天数,确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85.9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天数,确定为5154元(60天×85.9元/天)。对误工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天数,确定为4800元(120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45801元(21024元/年×20年×10%+15012元/年×5年×10%÷2)。对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1900元系本案必要、直接支出,且有鉴定书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86651.4元,其中医疗费14566.4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由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已支付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夏元涛已垫付5000元可直接由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予以返还,超过部分12496.4元,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8747.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4155元,由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临生72902.8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夏元涛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原告杨临生承担130元,被告夏元涛承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水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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