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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景荣与司雯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荣,司雯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08号原告张景荣。委托代理人李录松、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雯婷。委托代理人李林,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刘莹莹,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景荣诉被告司雯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荣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华,被告司雯婷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荣诉称,2013年7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司文婷驾驶豫A×××××号车主为樊伟军的轿车,沿建新街调头时,遇刘和发驾驶电动车载原告张景荣,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郑州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司雯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张景荣医疗费54431.11元、误工费1792.23元、护理费434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轮椅费53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93889.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张景荣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雯婷的驾驶证复印件、豫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豫A×××××号车交强险保单复���件一份;4、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5、2013年8月6日郑州和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份;6、诊断证明书;7、出院证;8、住院病历一套;9、护理证明一份。被告司雯婷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以票据为准。被告司雯婷提交的证据:商业保险单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9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司雯婷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司雯婷驾驶豫A×××××号车主为樊伟军的轿车,沿建新街调头时,遇刘和发驾驶电动车载原告张景荣,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司雯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自2013年7月12日住院至2013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54431.11元。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肇事的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4431.11元、轮椅费5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支持,且原告张景荣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2天为25379元/年÷365天×32天=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住院32天×10元/天=3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荣医疗费10000元、轮椅费530元、护理费22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荣医疗费4443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以上共计58466.11元。二、驳回原告张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元,减半收取1073.5元,由被告司雯婷负担,余额1073.5元退还原告张景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