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凤琢与张连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琢,张连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刘凤琢,住兴隆县.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马福旭,兴隆县挂兰峪镇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庆民,住兴隆县.电话:151XX****XX。被告张连玉,住兴隆县.电话:158XX****XX。委托代理人王兴源,汉族农民,住兴隆县.电话:151XX****XX。原告刘凤琢诉被告张连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凤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福旭、刘庆民,被告张连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上午10点,原告在家干活时,得知父母合葬的坟前墓碑及环坟修建的椅子背被挖出扔在坟地和砸毁,原告到坟场看后向大杖子派出所报警。经确定是被告所为,经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要求恢复修理费用3000元,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打击,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修墓碑等费用无法律依据;2、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私自在被告承包地内违法建筑,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3、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多次找到村委会、司法所、国土所,原告拒不到场,因已到春耕,被告如不将原告所树的墓碑及垒的墙挖出推到,将影响春耕,这是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4、原告在被告承包地内违法建筑、树碑、砌墙及栽种树木的行为,严重影响被告对土地进行耕种,请求原告恢复地貌原状,清除违法建筑及树木;5、原告在2000年将其母亲合葬该坟地后占用被告承包地,口头协议每年给付被告损失款4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律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被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父亲坟于1983年分地前就埋在此地,同时经9组同意所分地里有坟的补偿0.025亩。证据2、刘庆文证明,证实原告父母坟留地0.25亩。证据3、彭守付证明,证实83年分地时,原告父亲的坟已埋在此地。证据4、刘庆喜证明,证实内容同彭守付证言。证据5、刘凤云证明,证实他与原告一起将原告父亲埋在此地。证据6、照片四张,证实坟地被毁坏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无异议、认可,对证据1有异议,每座坟补偿0.025亩不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刘庆文是原告本家。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刘长英证明,证实土地承包时,凡地里有坟的都给加2厘地。证据2、彭跃芳证明,证实内容同刘长英证言。证据3、赵文贵证明,证实内容同刘长英证言。证据4、郝连龙证明,证实内容同刘长英证言。证据5、彭守付证明,证实内容同刘长英证言。证据6、彭跃兴证明,证实内容同刘长英证言。证据7、刘庆喜、彭守付证明,证实原告父母坟地占地东西长4.60米,南北宽4.30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有异议,因不是经手人,不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测量应是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情况下进行,故不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1、2被告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中证实,每座坟补偿0.025亩地,而刘庆文证明中确书写为0.25亩,因土地补偿前后矛盾,故不具客观性、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证明内容相同,故不具客观性、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有异议,测量坟地占地面积应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而原告方不在场,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凤琢父亲病故后于1977年被埋在猪场外邢杖子村与郝家营村交界处的边缘边上。1983年土地承包后,原告父亲的坟地西南外土地由被告张连玉承包经营管理。2000年原告母亲病逝,与其父亲进行合葬。2010年清明节原告为其父母立碑,修建椅子背。2013年3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张连玉将原告父母坟前的墓碑拔出扔到坟边上,把所修建的椅子背毁损。本院认为,原告父、母亲的坟埋在两村之间荒界下,该坟四至不清,无法确认该坟是否占用被告耕地。被告将原告对其父母坟地内墓碑拔出扔在一旁,修建的椅子背毁损,造成了相应财产损失。原告提出评估申请,因评估所需费用远远超过所评估财产损失金额,开支过大,未予准许。被告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社会道德,给原告及其亲属从精神上造成损害。为此,与财产损害一并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驳回原告刘凤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成义审判员 孟繁荣审判员 侯敬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辉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二、上诉权、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额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数额5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权利人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