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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芬芬,浙江和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杭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一只船路至诚首俯大厦25楼。法定代表人刘伊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章芬芬。被执行人浙江和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青年广场2幢1013室。法定代表人刘伊莎,总经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下称江干法院)在执行章芬芬与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兰州和泰公司)、浙江和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和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兰州和泰公司向江干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一、异议人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申请执行人无理由恢复执行,且恢复理由亦不成立。二、法院依申请恢复执行,并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恢复执行并推翻原和解协议,会损害其它众多债权人利益,不利社会和谐稳定。为此,特请求:1、驳回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申请;2、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并退还已划扣722788.67元款项;3、由申请执行人赔偿因错误申请恢复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江干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章芬芬与被执行人兰州和泰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及12月22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与补充协议,系双方在执行程序中在自愿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法律关系与权益实现程度和方式所形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在当事人依约履行的情况下,和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指引作用和实现权利的现实性,但在当事人不履行的情况下,该契约并不具有强制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履行和解协议包括当事人不履行或不依约全面履行,全面履行应指按约定履行标的物、质量、数量、期限、方式及地点等,以及相关附随义务。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兰州和泰公司既未在协议约定的2010年12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前,与章芬芬或其指定人签订25套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办妥全部备案登记手续,更未支付协议约定的剩余执行款项,兰州和泰公司亦承认履行存在瑕疵,并未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约定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章芬芬要求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于法有据,据此对被执行人兰州和泰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划扣亦无不当。江干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杭江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兰州和泰公司异议,兰州和泰公司不服,与一审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向本院申请复议,但未提交新的相关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江干法院一审查明,(2010)杭江执民字第79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章芬芬与被执行人兰州和泰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兰州和泰公司自愿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新村路2号“和泰家园”1号楼、2号楼24套房屋出让给申请人,总房款12593424.37元冲抵执行余款及逾期利息12936168元,差额342743.63元及评估费344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以上24套房屋出让手续(包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收据、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等)及现金支付义务兰州和泰公司须于2010年12月30日前完成;如兰州和泰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则按(2009)杭江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2010年12月22日双方又达成了和解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兰州和泰公司承担逾期利息为3574570元;抵债房屋增加一套,即2号楼2单元1804室,计房款479125元;剩余执行款334589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0年12月兰州和泰公司与申请人章芬芬及其指定人,共签订了19套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且于2011年1月19日将其中8套房屋进行了备案登记,但未支付协议约定的剩余执行款项。因兰州和泰公司未提交新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江干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江干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兰州和泰公司的异议,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听取了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异议的审查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因兰州和泰公司未全面履行协议,江干法院依章芬芬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兰州和泰公司所提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江干法院(2013)杭江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 鸿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寿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