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续香与郝月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895号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赵瑞其,男,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其、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农历腊月21日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经常吵闹打架,导致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婚续期间共同财产。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因所述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法院不应支持。二、原告所述夫妻共有两处宅院不属实,两处宅院不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是父母所建,不应分割。三、答辩人为夫妻及家庭共同生活,尚借有外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1983年农历腊月21日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及债务陈述不一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原告开庭时未到庭,本院以(2012)沙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陈述办理有结婚登记,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农历腊月21日典礼同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并将四个子女抚育成人,双方之间有较深感情。原、被告均认可于1990年左右感情发生危机,被告确认双方很快和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至今不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没有事实、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利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