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宁立全与敦化市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立全,敦化市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宁立全,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宁彬,男,住敦化市。被告敦化市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国恒,项目经理。原告宁立全与被告敦化市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达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国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用自有的面积为44.3平方米的房屋与被告建设的敦化市渤海街渤海家园小区X号楼一层的58.5平方米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4月入住产权调换房屋。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起一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现已逾期一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回迁安置楼房面积为58.5平方米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当时原告实际是一套房屋,双方协商后,我方同意给原告三套房屋。但是我方为原告代收代缴的相关费用(土地测绘费、住宅维修资金、住宅测绘费、物业费、新楼装修清运费、暖气费等)以及平房换楼房的差价款,原告都没有支付,本案诉争的58.5平方米回迁楼房代收代缴费用共计15963元,原告应交纳此项费用而至今未交付。我方至今没有给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原告属于强行入住。原告应交付代收代缴费用,如果原告同意交付该费用,我方同意给原告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宁立权是否应该向被告交付各项代收代缴费用;2、被告是否已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宁立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X家园X号楼标准层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原有的44.3平方米房屋拆迁,调换回迁房是58平方米,该房屋现已实际入住但没有办理房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写到“轴距宽4.5米,长13米,不安装太阳能的给补助1500元的热水器费用,免收配套费用”,是我跟被告公司经理衣帅当时约定的,天然气由我方自己负责。现在该房屋的轴距没有达到4.5米,而且房屋西面比东面宽5厘米,房屋实际面积与双方约定的面积不符,因此不需补房屋面积差价。被告质证认为,该房屋面积没有误差,应该给我方补差价款10318元。测绘是由房屋产权部门(市房产局)进行的,如果原告不认可,可去房屋产权部门申请重新测绘,该套房屋代收代缴费用加上房屋的差价款总计15963元。协议中补充约定免收配套费,该配套费有建设配套费和公共配套费,此笔费用我方没有向原告主张,我方主张的代收代缴费只是指土地测绘费、住宅维修资金、住宅测绘费、物业费、新楼装修清运费、暖气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基建项目收费明细表、配建廉租房综合成本价格测算表各一份(来源于敦化市建设局、敦化市住房保障中心)。证明双方协议约定的配套费指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小区内部公共配套费,该配套费我方已经交付,但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该费用。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2,渤海家园物业缴费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宁立权应交各项代收代缴费用明细。其中取暖费收的是2011年年底到2012年春季的,原告在2011年11月初便入住该房屋,应交纳2011年年底到2012年春季的取暖费。原告质证认为,该明细中的费用我的确都没有交,但是其中土地测绘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住宅维修资金应该是5年之后收取,现在不应收取;物业费、取暖费我同意交,但是我方是在2012年4月份入住的,2012年到2013年春季的取暖费我也已交付,但之前的不应由我方交付;电视有线费用、二次供水、天然气费用我都交,除此之外,我都不应该交。我入住该房屋时被告没有给钥匙,是我自己装的门并入住的。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2日,原告宁立全与被告敦化市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用自有的面积为44.3平方米砖瓦临时房屋与被告建设的敦化市渤海街渤海家园小区X号楼的58.5平方米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该回迁安置楼房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证由被告旭达房地产公司自房屋交付使用起一年内办理完毕。被告已将该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超过一年。本院认为,原告宁立全与被告旭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起一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本案中双方没有提供原告入住房屋时间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双方陈述的入住时间,至今均已超过一年。虽然原告是自己入住该房屋的,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已交付房屋,因此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超过一年。故被告应依协议第七条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被告抗辩原告应交纳被告为原告代收代缴的费用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双方的协议中第七条并没有约定此项限定条件,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理由。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缴纳的相关费用,因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敦化市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宁立全办理坐落于敦化市渤海街渤海家园小区X号楼的58.5平方米楼房(以房管部门测量的实际面积为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敦化市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代理审判员 刘立梅代理审判员 战明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红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