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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7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21日、22日,被告人潘某至浙江省第一测绘院、浙江科技产业大厦、杭州师范大学美术学院等地,窃得自行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339元。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潘某至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35号浙江省第一测绘院停车库内,以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此的捷安特牌ATX660型黑色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59元)。2013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潘某至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80号浙江科技产业大厦后院停车棚处,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的捷安特牌XTC750型绿色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2013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潘某至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杭州师范大学美术学院内停车棚处,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施某停放于此的捷安特牌ATX770型黑色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90元)。以上,被告人潘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施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发立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和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三百三十九元,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波错误!不能识别的开关参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