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解春玲与郑显玉、郑朋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春玲,郑显玉,郑朋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解春玲,女,192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郑显增,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贾继祥,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显玉,男,193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郑朋银,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被告郑显玉之子。委托代理人庞法想,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春霞诉被告郑显玉、郑朋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春玲委托代理人郑显增、贾继祥,被告郑显玉、郑朋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法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因宅基纠纷与被告郑显玉发生争执,被告郑显玉将原告用铁锨砍倒在地,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后入住巨野县北城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巨野县公安局对被告郑显玉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治疗期间,经派出所与村委会调解,被告郑显玉支付给原告2000元治疗费,后不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郑显玉辩称,被告郑显玉与原告并不存在宅基纠纷,被告郑显玉所翻盖的院落有政府所颁发的宅基证。2013年7月12日下午7点左右,原告到被告郑显玉院内扒被告郑显玉翻盖的砖墙,把砖扒掉扔在一边,被告郑显玉过去想把扒掉的砖用铁锨再铲回来,两人发生争执,在争夺铁锨过程中,铁锨头划破了原告的额头。被告郑显玉没有砍原告两铁锨,公安局也没有给下达处罚被告郑显玉1000元的处罚决定书。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被告郑显玉在发生纠纷的第三天就给原告送去2000元,不存在10天没有露面的问题。被告郑显玉没有过错,原告无端找事扒被告郑显玉的墙头,在阻拦被告郑显玉铲砖时强行争夺铁锨造成自己伤害自己。原告再起诉被告郑显玉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显玉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朋银辩称:被告郑朋银与原告不存在宅基纠纷,当时原告与被告郑显玉发生纠纷时,我不在现场,起诉我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朋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0时许,原告解春玲与被告郑显玉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在原告解春玲扒被告郑朋银墙头期间,被告郑显玉用铁锨将原告解春玲打伤。原告解春玲于2013年7月12日23时入住巨野县北城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诊断结论,1、急性颅脑损伤;2、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3、右肩部脂肪瘤;4、脑梗塞;5、老年性白内障。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449.01元,门诊医疗费1371元。2013年7月14日原告解春玲经巨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其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系轻微伤。2013年7月15日巨野县公安局对被告郑显玉作出了巨公行罚决字(2013)第007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郑显玉因宅基纠纷持铁锨殴打原告解春玲,导致其头部受伤的违法事实,对其处以拘留15日、由于郑显玉70周岁以上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执行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经村委会调解,被告郑显玉先行支付原告解春玲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解春玲与被告郑显玉发生争打期间,被告郑朋银不在现场。2013年7月23日原告解春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显玉、郑朋银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费等计款15000元。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花费详单、伤情鉴定、处罚决定书及有关证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显玉与原告解春玲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用铁锨打伤将原告解春玲,致原告解春玲头部受伤且住院治疗,事实清楚。巨野县独山派出所询问被告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被告郑显玉的处罚决定书、原告解春玲的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该纠纷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郑显玉用铁锨将原告解春玲打伤,致原告解春玲头部及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对被告郑显玉行政拘留15日(不执行)、罚款1000元的处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解春玲要求被告郑显玉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解春玲支出医疗费7820.01元。有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显玉在庭审中所辨,原告解春玲所治疗的右肩膀脂肪瘤、脑梗塞、老年白内障与这次伤害没有关系,医疗费用应予剔除。经审查原告解春玲的出院病历,上面未显示右肩部脂肪瘤、老年白内障治疗情况,只是诊断原告解春玲患有以上两种疾病。显示原告解春玲脑梗塞治疗好转,但被告郑显玉未能提供原告解春玲以前是否患有脑梗塞疾病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解春玲患有脑梗塞疾病与这次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郑显玉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解春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解春玲的护理人员根据其伤情程度(轻微伤)应为1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0.05元/天计算,原告解春玲住院9天,护理费均为:90.05元/天×9=810.45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解春玲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不符合规定,但根据实际情况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经走访交通主管部门,巨野至独山的客运票价为8元/人,租车票价50-60元。原告解春玲入院、出院、复查应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其年龄及伤情,应考虑租车费用。因此,原告解春玲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解春玲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综上,原告解春玲的损失为:1、医疗费7820。01元;2、护理费810.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300元。原告解春玲损失合计:9500.46元。因为原告解春玲阻止被告郑显玉的盖房行为,才导致此纠纷的发生,原告解春玲在此纠纷中应负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郑显玉赔偿原告解春玲7000元为宜。被告郑显玉在原告解春玲治疗期间先行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解春玲因自身存在过错且受伤轻微,要求被告郑显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朋银未参与殴打原告解春玲,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显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春玲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2000元)5000元;二、驳回原告解春玲对被告郑朋银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郑显玉承担150元,原告解春玲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董继金审 判 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西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