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某某、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机场路自北往南行驶至椒江××大队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1.1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龚某的证言、查获某、血样提取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徐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