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庆花与平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花,平邑县公安局,谢广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蒙行初字第39号原告陈庆花,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广忠,工人。被告平邑县公安局。住所地:平邑县财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姜泽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唐丽,平邑县公安局法制科指导员。委托代理人潘杰,平邑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第三人谢广进,农民。原告陈庆花诉被告平邑县公安局、第三人谢广进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临行初字第16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庆花委托代理人谢广忠,被告平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唐丽、潘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广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5日,平邑县公安局作出平公决字(2013)第003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13日早7时许,因谢广进对谢某甲、陈庆花进行辱骂,陈庆花在白彦镇小黄坡村谢广进家门口,将谢广进打了两耳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陈庆花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陈庆花诉称:自2009年以来,平邑县白彦镇小黄坡村的谢洪奎时常遭到谢广进、孙永花的辱骂和殴打,白彦镇派出所屡次接警、出警,但未作出处理。派出所纵容支持孙永花、谢广进的犯罪行为。2013年3月12日,谢广进、孙永花将谢洪奎殴打致伤,原告丈夫谢某甲将谢洪奎送往白彦镇医院治疗。次日早,谢广进到谢洪奎门前大骂原告丈夫谢某甲,并殴打原告,原告自卫和制止谢广进的行为,还手给谢广进两巴掌。原告的行为是制止谢广进的违法行为,属正当防卫。被告编造的原告到谢广进家门口打了谢广进两耳光的事实不存在,属于对原告的故意陷害。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公决字(2013)第003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费等各类损失共计181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邑县公安局辩称:一、2013年3月12日13时左右,白彦镇小黄坡村孙永花因家庭纠纷将其公公谢洪奎殴打致伤,谢洪奎到白彦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3月13日早晨7时许,孙永花的对象谢广进对3月12日孙永花殴打他人谢某甲报警一事心怀不满,在自家门口对谢某甲及其妻子陈庆花进行辱骂,陈庆花将谢广进打了两耳光。陈庆花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陈庆花本人的陈述,对方当事人谢广进的陈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焦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所称被告编造事实对原告实施处罚无任何事实根据。二、被告在办理陈庆花殴打他人一案中,程序合法。本案从受案、到传唤、调查取证、告知、裁决、送达、执行等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办案程序进行,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三、被告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平公决字(2013)第003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谢广进未作答辩。被告平邑县公安局在提交答辩状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传唤审批表一份;3、传唤证一份;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五份;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五份;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五份;8、询问孙永花笔录一份;9、询问谢广进笔录一份;10、询问谢广忠笔录一份;11、询问谢广群笔录一份;12、询问陈庆花笔录一份;13、询问谢洪奎笔录一份;14、询问崇胜华笔录一份;15、询问谢某甲笔录一份;16、询问刘某笔录一份;17、询问焦某笔录一份;18、询问谢某乙笔录一份;19、询问谢某丙笔录一份;20、不同意调解协议书一份;21、谢广进法医鉴定书一份;22、送达回执二份;2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五份;24、户籍证明五份;25、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26、调取证据清单一份;27、视频资料一份;28、《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29、查获案件经过一份。被告用9、12、15-19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用1-7、22、23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用28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被告将案由定为“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处罚定性错误;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所记载的时间与调查其他人的时间相重合,第三人谢广进的陈述内容不真实;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记录的时间和签名不是同一时间,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向原告出示证件,告知权利,告知书未向原告送达;对15-19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均系被告伪造,被告对被调查人所陈述的内容没有如实记录,而是有意作了增减;对28号证据内容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对涉案人员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询问笔录的内容均系被告伪造;2、交通费400元票据一宗;3、案件代理费1000元证明一份;4、购买U盘费用120元单据一份。另外,原告主张名誉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误工费1400元,拘留所期间生活费225元,从拘留所出来在县城生活费8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16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行录制的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1-7、9、12、15-19、22、23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法庭予以采信;28号证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对上述证据原告均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内容均系被告所伪造。原告当庭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对被告所询问的被处罚人及有关证人逐一作了调查询问,用以证明被告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与当时有关人员的陈述不一致,证明被告的询问笔录制作不合法。该证据系原告代理人自行向有关人员进行的调查询问,其证明的效力不能推翻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原告虽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伪造,均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的内容,法庭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其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也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法庭可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13时左右,白彦镇小黄坡村孙永花因家庭纠纷将其公公谢洪奎殴打致伤。原告丈夫谢某甲将谢洪奎送至白彦镇医院接受治疗,并于当日14时许向白彦镇派出所报警。3月13日早晨7时许,孙永花的对象谢广进对谢某甲报警一事心怀不满,在自家门口对谢某甲一家进行辱骂,陈庆花将谢广进打了两个耳光,致谢广进轻微伤。2013年3月15日,被告作出平公决字(2013)第003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庆花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以辱骂他人为由,给予第三人谢广进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22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行初字第16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案中,陈庆花因谢广进对其一家人进行辱骂,而对谢广进实施殴打,致谢广进轻微伤,其行为属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认定陈庆花殴打他人的事实有陈庆花本人的陈述、第三人谢广进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裁决、送达、执行等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陈庆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赔偿必须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该案中,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原告所提起的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平邑县公安局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平公决字(2013)第003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陈庆花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炳录审判员 赵克荣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