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荣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荣福。法定代理人黄利湖。法定代理人罗姣娥。辩护人覃华,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代理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荣福、其法定代理人黄利湖、罗姣娥及其辩护人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荣福因家庭琐事与其父黄利湖发生争吵并被祖父黄XX责打。黄荣福为此记恨在心产生杀死黄XX的念头并准备了凶器水果刀。同月5日10时许,黄荣福决定杀死黄XX,遂携带准备好的水果刀来到黄XX位于合山市岭南镇岭南村上桑屯16号的住处拿了五个鸡蛋,故意用鸡蛋砸黄XX惹其生气。黄XX被砸中后站起来,黄荣福即冲向黄XX并持水果刀朝黄XX胸部等部位连捅数刀,致黄国业倒地不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黄XX系心脏主动脉弓破裂致大出血死亡。当日,黄荣福到合山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黄荣福曾患精神病。经法医鉴定,黄荣福患精神分裂症,案发当时及目前病情均处于缓解不全,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荣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荣福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荣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荣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覃华的辩护意见有,1、本案罪名应定为故意伤害罪。2、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黄荣福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具有自首情节。3、应由政府对被告人黄荣福进行强制治疗。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荣福因家庭琐事与其父黄利湖发生争吵并被祖父黄XX责打。黄荣福为此记恨在心产生杀死黄XX的念头并准备了凶器水果刀。同月5日10时许,黄荣福决定杀死黄XX,遂携带准备好的水果刀来到黄XX位于合山市岭南镇岭南村上桑屯16号的住处拿了五个鸡蛋,故意用鸡蛋砸黄XX惹其生气。黄XX被砸中后站起来,黄荣福即冲向黄XX并持水果刀朝黄XX胸部等部位连捅数刀,致黄国业倒地不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黄XX系心脏主动脉弓破裂致大出血死亡。当日,黄荣福到合山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黄荣福曾患精神病。经法医鉴定,黄荣福患精神分裂症,案发当时及目前病情均处于缓解不全,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另查明,辩护人覃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覃寿庆等九人的刑事谅解书,认为被告人黄荣福与被害人是祖孙关系,又系精神病患者,家人对被告人黄荣福监护不严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为对被告人黄荣福进行挽救出发,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荣福免于刑事处罚;回去家人及时把被告人黄荣福送往医院及时治疗。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书证(1)黄荣福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荣福出生于1988年11月29日,犯罪时达到正常刑事责任年龄。(2)黄国业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黄国业出生于1944年4月15日,死时年龄为70岁。(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5月5日,公安人员在办理黄荣福犯故意伤害案过程中,发现黄荣福作案时身上的衣物有血迹,遂向黄荣福提取其所穿的一条灰色长裤并扣押。(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5月5日,公安人员向黄荣福提取并扣押其用于作案的一把单刃尖头不锈钢水果刀,刀全长31cm,刀刃19.5cm,刀宽3.3cm,刀身上有“李创记”“STAINLESS.STEEL”字样。(5)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5月5日,公安人员向黄荣福提取血液送检。(6)岭南镇岭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经被告人黄荣福所居住的岭南镇岭南村民委核实,被告人黄荣福曾于2012年4月20日至5月22日期间到广西脑科医院进行过治疗,治疗期间所使用的名字是黄荣富。(7)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5日,法医在进行尸检时在死者黄国业身上提取带有血迹及破裂口的深灰色长袖衬衣、白色T恤衫各一件送检。(8)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黄荣富于2012年4月20日至5月22日到广西脑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9)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荣福于2013年5月5日到合山市公安局岭南派出所投案。2、证人证言(1)覃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0时30分左右,覃XX与黄XX在自家床上看资料,后被告人黄荣福手拿一把水果刀进房间拿鸡蛋,出来后突然转身拿鸡蛋砸黄XX,黄XX被砸第二个鸡蛋后站起来,黄荣福即冲过来左手抱住黄XX颈部,右手持水果刀捅黄XX,黄XX倒地后,黄荣福持刀逃离现场。另证明黄荣福患有精神疾病曾到柳州市精神病医院治疗。案发当天黄荣福没有精神异常。(2)黄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0时许,黄XX从家里出来看见其三弟黄XX在追其儿子黄荣福,其也一起去追未能追上,听说其父黄被黄荣福打,后回到其父家见其父浑身是血已经没有气息。另证明黄荣福在2012年精神异常曾经被送到柳州一家医院治疗过几个月。(3)黄XX证言,证明2013年5月5日11时许,黄XX从村口回家途中看到被告人黄荣福手持一把水果刀往村口走,回家后听其母哭诉黄荣福持刀将其父黄XX杀死,后黄利桥去追黄荣福未能追上即拨打120电话,医生赶到后宣布黄XX已死亡。(4)黄XX证言,证明2013年5月5日10时许,黄XX听说其父亲黄国业被其侄儿黄荣福杀死后到岭南派出所报案。另证明被告人黄荣福曾因患精神病到柳州治疗过一个月。案发前开始有反常行为,前天曾与父母发生争吵。3、被告人黄荣福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前几天,其与其父吵架时,被害人黄XX打了其,其即产生杀死黄XX的念头。2013年5月5日案发当天10时许,其决定杀死黄XX,即从床头拿出准备好的水果刀插在左腰到黄XX家,进房间拿了五个鸡蛋出来,后用鸡蛋砸黄XX,故意惹其生气,在黄XX被激怒冲向黄荣福时,其即拔出水果刀连续捅了黄XX胸部5、6刀,见黄XX倒地不动后,其即逃离现场到派出所投案。公安人员将其作案的水果刀及作案当时穿着的灰色休闲长裤依法扣押。4、鉴定意见(1)龙泉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1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黄荣福患精神分裂症,案发当时及目前病情处于缓解不全,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2)(来)公(刑)鉴(尸)字(2013)03号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XX胸部有三处创口,右面颊部、左肩胛部与左上臂背侧各有一处创口,上述创口均符合单刃锐器伤特征,黄XX系心脏主动脉弓破裂,致大出血死亡。(3)来公(刑)鉴(DNA)字(2013)39号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现场地面血迹、黄荣福作案所持沾有可疑血痕的刀具距刀尖9.5cm距刀刃0.7cm处刀身上可疑血痕、黄荣福作案时所穿的灰色长裤上可疑血迹、黄XX被害时所穿的灰色衬衣上可疑血迹中均检出男性人血,经15个STR分型,均支持该男性人血为死者黄国业所留。5、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合山市岭南镇岭南村上桑屯16号居民住宅瓦房厅屋内。1具男尸仰卧于厅屋门内中间地面。卧室沙发南面、木椅与男尸间地面遗留有3个打碎的鸡蛋。厅屋木床床尾过道、砖块混凝土柜脚地面发现有92cm×53cm范围不规则血泊血迹(转移提取1份血迹)。男尸上身穿深灰色长袖衬衣,内穿白色圆领短袖T恤,右面上、胸口、左肩胛、左手后臂上各有1处刺创、左乳头旁有2处刺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人之间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黄荣福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荣福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荣福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荣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覃华关于本案罪名应定为故意伤害罪及应由政府对被告人黄荣福进行强制治疗的辩解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决定予以被告人黄荣福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荣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单刃尖头不锈钢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民生审判员 覃荣明审判员 蓝碧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荣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