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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陈建春与刘国铃、林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春,刘国铃,林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陈建春。委托代理人林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铃。被告林惠梅。系被告刘国铃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培章。原告陈建春与被告刘国铃、林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成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建春及委托代理人林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培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春诉称,被告刘国铃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从2013年1月24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经结算,截至2013年4月15日止,被告刘国铃共结欠原告人民币16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4%。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国铃在2013年8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汇给原告30万元,2013年9月22日通过债权债务的转让50万元,余下80万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该借款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及利息(160万元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130万元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80万元从2013年9月27日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利息都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国铃、林惠梅辩称,1、2013年4月15日借条上是160万元,被告刘国铃在2013年8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汇给原告30万元,2013年9月22日通过债权债务的转让50万元,所以,被告欠原告的实际款项是80万元;2、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利息不能按原告所说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将上海江杨北路的房子对外转让,并将此款用于返还原告,此情况也将告知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4、被告林惠梅现在与被告刘国铃闹离婚,当时借条上并没有被告林惠梅的签名,被告林惠梅对该借款也不知情,因此,被告林惠梅不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的借款都是用于做钢材生意,由于今年钢材市场不景气,加上被告被人欠去的货款有500多万元,被告也着手起诉欠款人,待此款回笼后,将欠款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刘国铃向原告陈建春借款,原告陈建春将16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刘国铃,随后被告刘国铃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但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刘国铃与被告林惠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国铃在2013年8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汇还给原告30万元,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债权债务转让还原告50万元,所以,被告欠原告的实际款项为8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俩被告都没有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张、俩被告户籍证明及婚姻档案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明细查询一张及转账汇款查询单两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国铃向原告陈建春借款160万元,双方有借款协议为据,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欠原告借款是80万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可以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清偿借款8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可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铃、林惠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建春借款人民币800000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陈建春负担2400元,被告刘国铃、被告林惠梅共同负担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成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连晶晶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