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陈某某,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溪美武荣街**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7********。被告黄某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新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5********。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199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1997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毫无责任心,对家庭毫不关心,且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多年,且婚后生育了一子,婚后应有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即使因发生争执导致有一定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肖连海人民陪审员 林瑞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