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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松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郭××与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松商初字第182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左××。被告:林××。原告郭××为与被告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左××因家庭经营所需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由被告左××亲笔出具借条两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郭××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50000元;3、公某某命委员会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左××、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左××、林××,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郭××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左××因家庭经营所需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郭××借款100000元、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两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左××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莫黛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