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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朱文保与张文勇、张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保,张文建,张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01606号原告:朱文保,男,194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田朝中,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建,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张文勇,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朱文保因与被告张文建、张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九大、人民陪审员张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文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朝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建、张文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保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文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30000元,月息2.5分,借期一年,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并由被告张文勇担保。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在办公室给付被告张文建30000元。之后,两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数次催要,两被告故意躲避,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故请求判决被告张文建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和违约金3000元,被告张文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文建、张文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朱文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朱文保、被告张文勇的身份证,被告张文建的驾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张文建30000元、被告张文勇系担保人的事实。灵璧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书面材料、张文勇的工资卡。证明张文勇系烟草公司职工,有工资收入,具备还款能力。灵璧县太平居委会、灵璧县皇庙居委会分别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张文建、张文勇长期在外务工,不在家居住。本院对张宁宁的调查笔录。张宁宁证明其与两被告系兄妹关系,两被告长期不在家,没有联系方式,其听说过被告欠原告钱一事。本院对陈守国的调查笔录。陈守国证明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张文建借朱文保钱时其在现场,看见朱文保给付张文建30000元,并由张文勇担保,后期与朱文保一起多次找过两被告,2012年12月份找过张文勇,被张文勇拒绝,之后就联系不上了。对朱文保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张文建、张文勇未到庭质证。朱文保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因张文建、张文勇未到庭质证,其不予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其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认定,朱文保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文建向朱文保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月息2分5厘,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协议签订两日内交付借款,违约方承担违约金3000元,同时约定,如张文建到期不还款,由担保人在两月内一次性付清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张文勇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摁有指印。协议签订当日,朱文保即交付30000元给张文建,张文建出具了借据。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建按协议给付利息和借款,但张文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2012年12月,原告要求张文勇承担担保责任,被张文勇拒绝。现张文建、张文勇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张文建、张文勇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举证、质证及起诉意见,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张文建是否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文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文建是否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文建向原告朱文保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了借款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朱文保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张文建借款30000元的义务,张文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张文建未能按期偿还朱文保借款,故朱文保要求张文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及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文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张文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张文建到期不还款,由担保人在两月内一次性付清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保证责任,现张文建未能履行义务,张文勇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故张文勇应当对张文建所借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3000元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张文建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3000元,被告张文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建、张文勇未按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建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文保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5厘计算,至还清款时止);被告张文建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文保违约金3000元;被告张文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文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勇审 判 员  孙九大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