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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陆川谋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川谋(曾用名:陆金龙),男。2012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川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海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川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0日16时许,钟教献用手机(号码1887602××××)联系被告人陆川谋(号码1397683××××)购买毒品,陆川谋与其约定交易地点。尔后,陆川谋在石碌镇基督教路口处卖给钟教献一小包冰毒,得款100元人民币。2、2013年4月10日17时许,钟教献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陆川谋购买毒品,陆川谋与其约定交易地点。尔后,陆川谋在昌江中学附近其租住的出租屋外菜地旁卖给钟教献一小包冰毒,得款100元人民币。3、2013年4月10日21时许,钟教献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陆川谋购买毒品,陆川谋与其约定交易地点。尔后,陆川谋在石碌镇基督教路口处卖给钟教献一小包冰毒,得款200元人民币。交易完毕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警从钟教献身上缴获1包红色粉末,从陆川谋身上缴获200元人民币、1部手机,并在陆川谋租住的出租屋内查获23粒红色药片。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包砖红色粉末净重0.43克,23粒砖红色药片共净重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200元人民币及HISENSE牌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清单、指认现场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钟教献、彭波滔、苏进的证言,被告人陆川谋的供述,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川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川谋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陆川谋于2012年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又犯本罪,属累犯、特别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川谋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川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移送的200元人民币及HISENSE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海山审判员  陈军练审判员  许美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