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夏某、龙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龙某,柯某,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绰号“阿庆”。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龙某,绰号“小龙”。因赌博于2013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伟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某,绰号“小柯”,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强雅娟,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绰号“阿四”、“四哥”,公司职员。因赌博于2013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龙某、柯某、张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张某、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沈伟峰、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强雅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底至同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夏某、龙某、柯某、张某经事先商量,组织杨某、毛某、邵某、钟某、赵某等人以“梭哈”等形式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招宝会所二楼普陀山包厢、镇海格兰咖啡包厢等地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8日查扣当日抽头获利款人民币67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夏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夏某非法获利25000元,被告人龙某非法获利25000元,被告人柯某非法获利25000元,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龙某、柯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夏某、龙某、柯某、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暂扣款票据、照片,证人杨某、毛某、邵某、钟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龙某、柯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柯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柯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龙某、柯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龙某、柯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夏某、龙某、柯某、张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查扣的抽头获利款6700元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夏某、龙某、柯某、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柯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柯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查扣的抽头获利款人民币六千七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