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澧民垱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2013)澧民垱初字第806号罗某某与澧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熊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澧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熊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垱初字第806号原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鹏飞,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澧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金枝,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追加被告熊某某,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澧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城头山村)、熊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肖大富、人民陪审员孙际勇组成合议庭,由赖怒江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被告城头山村主任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枝、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城头山村委托熊某某于2011年4月12日与罗宏新、罗某某签订《城头山敬老院施工承包合同》,之后,原告独自垫资组织施工,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11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63890元,并注明当年年底付清工程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400000元,余款一直不予支付。被告缺乏诚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63890元,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47118元。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书1份,拟证明熊某某受城头山村委托承建城头山敬老院的事实;2、《城头山敬老院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熊某某以城头山老、幼、办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罗宏新、罗某某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城头山敬老院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3、《城头山敬老院罗宏新承包工程项目表》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城头山敬老院所需工程款563890元的事实。被告城头山村辩称,第一、原告罗某某至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个人也不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其与熊某某签订的《城头山敬老院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第二、熊某某与原告罗某某签订的《城头山敬老院施工承包合同》即使有效,亦与城头山村无关,其理由有三:1、城头山村于2010年8月15日委托熊某某负责承建城头山村(老、幼、办)工程项目,是便于熊某某招商引资修建城头山村敬老院,而并不是委托熊某某与原告罗某某签订《城头山敬老院施工承包合同》,关于修建城头山敬老院的资金负担等相关事宜已在招商引资修建城头山敬老院协议中明确约定,即由熊某某引资修敬老院,城头山村只承担工程总价20%的资金,故城头山村不认可熊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只能由熊某某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城头山村与原告并未就总工程款进行结算,熊某某与原告间的工程结算与城头山村无关;3、城头山村敬老院工程结算只能由城头山村与熊某某进行结算,2013年5月10日,在澧县车溪乡司法所负责人主持下,城头山村与熊某某就城头山敬老院等工程造价进行初步结算,证明城头山村所付款项已大大超出了协议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城头山村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头山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城头山敬老院垫资修建后请求结账的报告》1份,拟证明熊某某要求与城头山村结算城头山敬老院工程款的事实;2、《关于招商引资修建城头山村敬老院的协议》1份,拟证明城头山村委托熊某某修建城头山村敬老院的事实;3、《委托书》1份,拟证明城头山村委托熊某某修建城头山村敬老院的事实;4、《澧县某乡某村2010年工程建设项目概况》1份,拟证明城头山村旅游区修建敬老院等工程需总投资460万元的事实;5、《关于解决敬老院、幼儿园建设资金的报告》1份,拟证明城头山村申请县人民政府解决建设资金100万元的事实;6、《广州市慈善总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投资承建澧县城头山公益事业的意向书》1份,拟证明广州市慈善总会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投资200万元的事实;7、澧县车溪乡司法所证明1份,结账明细2份,拟证明熊某某自报所建工程总造价为1050813元等事实;8、付款凭证16份,拟证明城头山村已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熊某某辩称,受城头山村委托修建城头山村敬老院,工程结算情况城头山村清楚,所欠工程款应由城头山村负责。被告熊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罗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城头山村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委托授权不明确,对委托人不具约束力,合同签订主体是罗宏新,起诉主体欠缺,且澧县某乡某村老、幼、办工程项目部印章系熊某某主张刻印,城头山敬老院罗宏新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时城头山村未参与。被告熊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城头山村提交的第1、2、3、4、5、6、7、8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罗某某认为城头山村所提交的第1、2、4、5、6、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3、8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熊某某认可原告罗某某对城头山村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城头山村、被告熊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某某对被告城头山村提供的第3、8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2、4、5、6、7号证据所持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城头山村提供的第1、2、4、5、6、7号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5日,被告城头山村给熊某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澧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委托熊某某同志负责承建城头山村(老、幼、办)工程项目,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的应办手续。特此委托”。2011年4月12日,熊某某以澧县某乡某村老、幼、办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罗宏新、罗某某签订了《城头山敬老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标的为53万元。其中20间平房造价37万元、围墙附属工程2万元、场坪硬化14万元。合同签订后,罗某某垫资完成了城头山敬老院20间平房和围墙附属工程建设,场坪硬化由城头山村出资完成。此外,罗某某还完成了围墙增贴瓷砖等合同外工程任务。合同外工程结算额为173890元,累计完成工程总造价为562890元。被告城头山村先后支付给原告罗某某承包工程款40万元,尚欠原告罗某某承包工程款163890元。2011年年底,被告城头山村举办了城头山敬老院竣工庆典,并安排两名五保老人入住敬老院。另查明,罗宏新只参加《城头山敬老院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未参与承包合同的施工,罗宏新还出具了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书面意见。原告罗某某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城头山村给熊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熊某某负责承建城头山敬老院工程项目,城头山村委托熊某某承建敬老院工程意思表示清楚。虽未明确授权熊某某与罗某某等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但在知晓合同的签订以及工程的建设承包人为罗某某时,均未表示反对,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支付了部分价款及接受了已完工工程,应视为对熊某某作为代理人与罗某某等签订合同的认可。熊某某作为代理人就城头山敬老院的工程项目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城头山村承担。参与签订合同的罗宏新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则不享有与本案诉讼相关的权利。城头山敬老院建筑工程总投资超过30万元,属于村镇公共建筑限额以上工程,依法应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原告罗某某至今未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应认定熊某某以澧县某乡某村老、幼、办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罗某某签订的《城头山敬老院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城头山敬老院工程竣工后,被告城头山村于2011年年底前举行了城头山敬老院竣工庆典活动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其验收合格,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城头山村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第二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尚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澧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罗某某工程款163890元。追加被告熊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澧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怒江审 判 员 肖大富人民陪审员 孙际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梓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者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人事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