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索顺治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顺治,孙秋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二初字第00091号原告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彦生,该联社横渠信用社主任。被告索顺治,男,生于1954年11月24日。被告孙秋良,男,生于1970年10月11日。原告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索顺治、孙秋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索顺治、孙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索顺治于2011年3月31日与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渠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笔,金额50000元,期限两年,2013年3月30日到期,用途为生产石灰,由横渠镇孙家塬村二组孙秋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约定按季清息、到期还本。现借款利息清止2012年9月20日,截止2013年8月30日结欠利息6464.86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利息,拒不履行按季清息义务,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索顺治辩称,原告所述均属事实,但该笔贷款二被告未用,而是用在金渠镇黄家坡村一组徐万吉承包的白灰厂了,清息也一直是被告向其要来钱用于清息。现被告只能督促徐万吉还款。被告孙秋良辩称,原告所述均属事实,被告担保也是事实,但贷款二被告未用,白灰厂徐万吉用了,现被告只能督促徐万吉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索顺治与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渠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笔,金额5万元,月利率为9.87‰,期限两年,2013年3月30日到期,用途为生产石灰。同日被告孙秋良与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渠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横渠镇孙家塬村二组孙秋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约定按季清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利息清止2012年9月20日,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利息,拒不履行按季清息义务,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分别自愿达成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索顺治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孙秋良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秋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索顺治、孙秋良辩解自己未使用此笔借款,而应由案外人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索顺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孙秋良对以上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索顺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212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