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9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1996年5月17日因诈骗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96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96年11月27日因诈骗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98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4月24日因诈骗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9月14日因诈骗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4月2日因诈骗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应某窜至本市××街、工厂路等地,盗窃作案4次,窃得电动自行车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995元。案发后,已追回电动自行车1辆,发还被害人潘某。具体如下:1、2012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应某窜至本市××东街40号二楼金某棋牌室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放在棋牌室内的储蓄罐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2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应某窜至本市新登镇工厂路96号楼下过道处,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着的黑色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50元。3、2012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应某窜至本市新登镇秉贤菜市场南门葛溪路路边处,采用钥匙凑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邵某苟停放着的XX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320元。4、2012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应某窜至本市新登镇星海百货店门口处,采用钥匙凑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着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5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应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金某、潘某、邵某苟、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收款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应某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嶙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