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青岛宝仓不锈钢有限公司与青岛城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505号原告青岛宝仓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元波,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城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胜,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宝仓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城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岛宝仓不锈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志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