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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献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献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杨献增。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层。法定代表人:武文明,任经理职务。机构代码:75753357-0。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原告杨献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邯钢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钱国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献增诉称:原告为实际车主的冀D×××××-DMT10号半挂车于2012年12月20日在江苏省324省道204KM处与苏C×××××牌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程度损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2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车辆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的发生后,原告方赔付对方车辆各项损失及支付自身车辆各项费用等共计67054元。请求判令被告邯钢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670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杨献赠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冀D×××××/冀D×××××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杨献增;3、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事实和冀D×××××、冀D×××××半挂车的驾驶员李永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车的驾驶员史权利不负事故责任。调解结果:苏C×××××的车辆维修由李永亮凭票支付;冀D×××××/冀D×××××挂的车辆维修由李永亮凭票支付,双方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车损评估费)等其他费用由李永亮凭票支付。4、冀D×××××/冀D×××××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二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邯郸营销服务处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5、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及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车损评估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用以证明该事故给苏C×××××号车造成的车损为23853元、评估费1190元、原告已付给苏C×××××号车车损费30000元;6、路产损失通知书、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专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3230元;7、冀D×××××/冀D×××××施救费、拖车费票据三张,拖车费29600元和施救费2600元,苏C×××××车施救费票据一支,施救费800元;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56张,计款5781元。被告邯钢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不是保险公司的当事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确需赔偿,也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第三者险保险条款和车损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免责条款及不予赔偿的依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车损鉴定未附鉴定机构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且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车损未扣除残值,且评估数额、路损数额、施救费、交通费的数额均过高;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20日,原告的冀D×××××-DMT10号半挂车在江苏省324省道204KM处与苏C×××××牌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程度损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车辆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队调解:苏C×××××的车辆维修由李永亮凭票支付;冀D×××××/冀D×××××挂的车辆维修由李永亮凭票支付,双方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车损评估费)等其他费用由李永亮凭票支付。苏C×××××的车辆维修费23853元、车损评估费1190元;路产损失3230元;冀D×××××/冀D×××××车的拖车费29600元和施救费2600元,苏C×××××车施救费800元;交通费、住宿费5781元,共计67054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给苏C×××××车的车主30000元。原告的冀D×××××/冀D×××××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二份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金额为5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3410元,且均不计免赔。原告是冀D×××××/冀D×××××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挂靠。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是冀D×××××/冀D×××××挂车的实际车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所诉的第三者损失29073元,本车损失37981元,均不超过各单项保险金的限额,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苏C×××××号车的损失及路产损失、拖车费、施救费、交通费总计6705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也同意被告意见。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故被告应实际支付给原告66954元。被告虽然对车辆评估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和未交纳鉴定费,故依法确认原评估报告的数额。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6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被告承担700元,原告承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国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