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港民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宋玉武与张其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玉武;张其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港民初字第3418号原告宋玉武,司机。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军,个体运输。委托代理人邱完秋,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岗,无职业。原告宋玉武与被告张其军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鹏、被告张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完秋、王凤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武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货车司机,自2010年至2012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一直为被告驾驶营运货车,月基本工资3700元,每月加上出车补助等费用后原告月收入为6500元左右。2012年12月17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津A×××**/津B×××**车在天津市塘沽津沽一线南疆桥西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因与对向车辆会车时视线不良致车辆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7月3日经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髋骨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然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71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5728元(78392÷12×7个月)、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6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其军辩称,首先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3700元的基本事实,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及理解。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开车中是由于个人原因造成的单方事故,因此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便是被告需要承担责任的话,被告也已经承担完毕了,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4716.78元。不仅如此,因为这次交通事故,被告还有如下损失,车辆损失37652元,施救费25000元,车辆停运达三个月,停运损失达10万元,被告的损失已经十分惨重了,不应再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此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货车司机,自2010年为被告驾驶营运货车送货。2012年12月17日凌晨三时,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津津A×××**津津B×××**从大港出发运输甲苯到沧州,卸货后于当日16时空车返回天津,18时左右到达塘沽,在塘沽南疆装上柴油后回大港,于当日23时30分原告在驾车回大港途中,在塘沽津沽一线南疆桥西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因与对向车辆会车时视线不良致车辆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22日在天津医院治疗伤情,共住院治疗35天。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髋骨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因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张其军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71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5728元(78392÷12×7个月)、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6620元。被告张其军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4716.78元,不同意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另查,原告宋玉武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常流庄村农民,受被告雇用从事货物运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被告张其军所雇为其从事货物交通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其军雇用原告从事的是长途危险品运输,被告应当安排押车人员负责装卸,由原告一人长途驾车并且进行货物装卸明显超出其能力所及,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在安全运营管理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宋玉武驾驶机动车疲劳驾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其军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27142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认定为17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期(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2日),认定为24050元(3700元×6.5个月);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数额为2412元;交通费,被告已支付部分费用,根据原告护理人员往返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费用并购买部分食品,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14716.78元,应当由被告负担80301.75元,其余34415元应当从被告应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玉武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7142元、误工费24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241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854元人民币的70%,计42597.8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4415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818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半费)983元人民币,由原告宋玉武负担700元,被告张其军负担28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昆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