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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韩秀芳与丁秀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芳,丁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韩秀芳。委托代理人高敬杰,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秀英。原告韩秀芳与被告丁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秀芳于2013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宝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芳及委托代理人高敬杰、被告丁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芳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丁秀英向原告韩秀芳借款68600元,约定半年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韩秀芳多次要求被告丁秀英还款未果,原告韩秀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秀英偿还原告韩秀芳借款本金68600元及利息。被告丁秀英答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对原告韩秀芳所诉事实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秀芳与被告丁秀英系姻亲关系,双方在往来过程,被告丁秀英多次向原告韩秀芳借款,2011年6月3日,经原告韩秀芳与被告丁秀英对账,被告丁秀英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借条载明:“本人丁秀英今借韩秀芳人民币陆万捌仟陆佰元整,定于半年内还清。(换行)借款人:丁秀英(换行)2011.6.3.”。因被告丁秀英到期未还款,原告韩秀芳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丁秀英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秀芳与被告丁秀英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秀芳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丁秀英未能按约偿还原告韩秀芳68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韩秀芳要求被告丁秀英归还借款68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秀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致使原、被告间无法进行质证,法院的查证职权也无法行使,对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丁秀英自行承担。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秀芳借款68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丁秀英负担(被告丁秀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韩秀芳预交,被告丁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秀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顾宝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