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内黄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为豫JXXX**的黑色大众牌轿车,因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梁某甲未及时给其让路而发生口角,进而引起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梁某甲和梁某甲的妻子王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巴掌将被害人梁某甲左耳打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甲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梁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梁某甲经济损失25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辩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无前科证明;投案笔录及证明;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秀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