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覃国许与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国许,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29号原告覃国许,女,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顾以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川,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施敏,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覃国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敏、商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投保人余已芳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投保的两个险种的基本保险金额人民币(下同)30万元向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投保人余以芳参加并通过了体检,并按期缴纳保费续保。2011年12月16日,余以芳因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死亡。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提出理赔,因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投保人余以芳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在投保前体检时作出虚假回答,对疾病进行了隐瞒,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投保人余以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4日,投保人余以芳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投保书》,约定投保人余以芳向被告投保长城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及长城附加定期寿险(2009)两个险种,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余以芳,其中长城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生存至100周岁,长城附加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生存至75周岁。该投保书附有告知事项,投保人余以芳在告知事项表健康告知询问事项栏被保险人回答处均填写为“否”,并在投保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栏签名确认,被告保险代理人李发从在见证代理人栏签名确认。同日,投保人余以芳在责任免除告知书、投保提示书客户确认栏签名确认。2010年7月21日,被告向投保人余以芳出具人身险保险单,该保单身故受益人经批注由法定变更为原告。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2010年7月9日,投保人余以芳进行了健康体检,在询问事项栏均填写为“否”。2011年12月15日,投保人余以芳因病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并被下达病危通知书。次日,投保人余以芳死亡。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作出人身险理赔批单,告知原告解除余以芳投保的两个险种的保险责任,保险责任终止。另查明,2009年7月14日,投保人余以芳曾因肺结核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2010年6月,经李发从介绍,原告及余以芳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宜昌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向新华保险宜昌支公司购买吉星高照两全保险(分红型),新华保险宜昌支公司业务员为覃发军。该保险合同缔结后,覃发军向李发从支付了佣金。余以芳死亡后,因新华保险宜昌支公司未理赔,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华保险宜昌支公司赔付保险金12万元,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确认李发从在介绍余以芳与覃发军签订保险合同时就明知余以芳患过慢性阻塞性肺病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人身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全批单、缴纳保费发票、户口注销证明、丧葬证明、人身险理赔批单、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健康体检报告书、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历、人身保险投保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人余以芳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承保什么样的风险、以什么样的价格承保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即: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因此,在被保险人余以芳死亡后,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即原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投保人余以芳投保时故意隐瞒已患肺病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虽然余以芳在投保时未向被告如实告知曾患肺病的事实,但被告授权的保险代理人李发从明知上述情况,仍与余以芳签订保险合同,并由被告收取保费出具保险单,应视为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余以芳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故被告不得解除合同,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国许支付保险金3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2946元由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覃国许已预付,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覃国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莎速录员 陈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