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崔敏全与程建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敏全,程建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崔敏全,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酂阳乡。委托代理人崔庆先(特别授权),永城市148法律��务所主任。被告程建党(又名程党),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王集乡。委托代理人于晓东(特别授权),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敏全诉被告程建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被告程建党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被告程建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敏全诉称,2007年7月,被告程建党承包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宝迪项目部工程后,对屠宰车间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基础变更模板每平方24元,基础以上模板每平方28元。2008年施工结束,原告共施工基础变更模板1900平方米,应摊价款为45600元,基础以上模板14803平方米,应摊价款414484元,合计款为460084元,被江都公司扣除损坏模板等费用13000元,实际应得工程款447084元,工程量及工程款江都公司直接核算(被告签字认可),并把工程款全部付给被告,而被告仅付原告款235000元(以收条为准),下欠212000元不愿支付,要求被告给付建筑工程款212000元。被告程建党辩称,1、原告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因双方之间的纠纷业经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认定,崔敏全要求程建党支付工程款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予支持,驳回了崔敏全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下发后,崔敏全虽提出上诉,但由于2011年10月12日撤回上诉,随着其上诉的撤回,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生效,崔敏全如认为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应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而不应再次起诉,故其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2、江都公司与答辩人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因此,江都公司所出具的工程价格是与答辩人订立的,并非是与原告订立。3、原告并未将双方约定的工程完成,且答辩人已经将原告所干工程的工程款结清,故答辩人并不欠原告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崔敏全最终完成了多少工程量;3、原、被告约定的分包工程价格是多少;4、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5原告崔敏全要求被告程建党给付工程款212000元有无依据。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崔敏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崔敏全与程建党存在屠宰车间木工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江都公司宝迪项目部与程建党施工工程最终核算单七页,证明江都公司已将崔敏全分包的程建党木工工程的工程款计算至程建党的总结算工程款之中,程建党已签字认可。3、强烈要求书一份,证明崔敏全和钢筋班组张胜利分包程建党的工程施工完毕领不到钱,向淮北市烈山区政府等单位反映,强烈要求江都公司宝迪项目部直接给付工程款的情况。4、江都公司宝迪项目部对程建党的通知一份,证明崔敏全、张胜利向烈山区政府等单位提出强烈要求,要求江都公司直接支付下余工程款,不再从程建党手中领钱的情况,江都公司已书面通知程建党算账。5、施工图纸五张,证明崔敏全所干木工工程工程量,江都公司也是据此图纸计算的工程量。6、工程管理员岳公果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施工员证书、质检员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敏全所干工程量是其计算的,崔敏全的工程量为基础变更模板1900平方米,基础以上模板14803平方米。7、江都公司为崔敏全所干木工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崔敏全所干工程量及价款,与江都公司和程建党结算时计算的崔敏全的工程量及价款是一致的。8、江苏苏洋监理公司证明一份及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崔敏全作为实际施工人,干完了屠宰车间的一区全部及二��1-17轴木工工程。9、承诺书一份,证明江都公司及施工班组负责人崔敏全、程建党向淮北宝迪公司承诺,屠宰车间工程主体在2007年11月底完工,说明崔敏全为木工班组施工负责人;10、2011年11月30日江都公司宝迪项目部会计顾金祥证明一份及其两次出庭作证记录两份(原审中出庭一次、重审中出庭一次),证明:(1)与程建党最终结算单中(共七页)包括崔敏全的工程款447084元;(2)程建党在最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3)该款除去316000元之外全部支付给了程建党;(4)最终结算单前五页为明细,第六页为综合,第七页为结算款额说明;(5)其本人是江都公司的财务主管,该清单是根据工程管理员岳公果计算工程量之后进行的核算。11、2011年11月30日李开友证明一份及李开友出庭作证记录一份,证明江都公司将屠宰车间部分工程承包给程建党,程建党又将木工工程一区全部和二区1-17轴分包给崔敏全,崔敏全干完了上述工程。12、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扬民终字第05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确认程建党所承包的江都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2657000元;(2)确认2657000元的总工程款中的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款316000元另案处理;(3)确认江都公司已支付给程建党2068762元;(4)确认江都公司下欠程建党272238元,该款目前已执行到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从而说明程建党已从江都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及申请执行的欠款包括崔敏全的木工工程款,而没有给付崔敏全。13、分包程建党木工工程时的考勤本,证明崔敏全从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5月工程结束工人出勤情况。14、2011年11月20日康振海证明一份及康振海出庭作证记录一份,证明崔敏全干完了所分包的工程。15、2011年11月20日王明山证明一份及王明山出庭作证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4。16、卞德印出庭作证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4、15。17、程建党在江都公司的领款手续24页,金额共计2068762元(重审中提交)。18、岳公果书写的单位工程结算表28页(带封面,重审中提交)。被告程建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扬民终字第07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及被告不再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如原告认为被告仍欠工程款,应申诉而不应另行起诉。3、2013年5月20日王相标出具的证明一份(重审中提交),证明:程建党与崔敏全约定的木工价格是每平方20元—25元,与张胜利约定的钢筋工价格是每吨380元;崔敏全和张胜利未干完约定工程,其二人工资已经结清。4、2013年5月21日律师对杨力山的调查笔录一份(重审中提���),证明杨力山与崔敏全都是跟程建党干的木工,崔敏全的承包的木工价格应该和杨力山承包的价格一样,即地下部分每平方米20元,出地面的部分每平方米25元,张胜利的承包价格是怎样算的不清楚。5、程建党的工资发放表一份(重审中提交)。6、陈大洪的出庭作证记录一份(重审中提交),证明陈大洪在程建党的工地干杂活,崔敏全与张胜利都有扫尾的工程没有干完。重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15日对岳公果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崔敏全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程建党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主张。对证2提出异议,认为系江都公司单方出具,顾金祥的证言具有偏向性,不客观,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另外认为顾金祥书写的工程价格是其与江都公司约定的价格���并非是其与原告约定的价格。对证3、证4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实际工程量。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对其所证事实无法核实。对证7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该结算单为江都公司单方出具,未得到被告认可。对证8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对证9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更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工程全部完工。对证10、证11,虽然对顾金祥证言中的承包过程未提异议,但认为两证人均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对证12未提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被告从江都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及申请执行款中包括原告的工程款,事实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对证13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14—证16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得出程建党欠崔敏全工程款���结论。对证17、证18未提异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程建党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崔敏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之所以判决崔敏全向程建党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是因为崔敏全坚持主张自己与江都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而与程建党不存在合同关系所致,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程建党欠款的相关依据,因此原告此次起诉不属重复起诉,应得到支持。对证3、证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性,前后相矛盾,证人仅是跟程建党干活的个人,不能证明原告有剩余工程量。经庭审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未提异议,被告程建党除认为岳公果证明约定工程量都是崔敏全、张胜利干完的不属实之外,对其他内容未提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程建党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1、证2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证3、证4、证6,三证人证言部分内容真实可信,其真实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江都公司承包安徽宝迪公司屠宰车间土建工程,并设立宝迪项目部,负责人为李开友,顾金祥为会计,岳公果为工程管理员。后江都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等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程建党,同月,被告程建党又将其中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崔敏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基础变更模板每平方24元,基础以上模板每平方28元。2008年5月崔敏全施工结束,共计完成屠宰车间一区全部模板工程及二区1—17轴全部模板工程,即基础变更模板1900平方米,折款45600元,基础以上模板14803平方米,折款414484元,两项合计为460084元,扣除江都公司因崔敏全损坏钢管、木方、模板未起钉、乱堆放等损失13000元,崔敏全应得工程款为447084元,程建党在与江都公司结算时,已将此款计算入程建党分包工程款内,程建党仅付给崔敏全263084元,下欠崔敏全184000元。2009年1月24日,崔敏全就此事向工程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和宝迪项目部递��强烈要求书,要求直接与宝迪项目部结算工程量和工人工资。2010年1月27日,李开友及宝迪项目部财务负责人顾金祥向崔敏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崔敏全屠宰车间木工组工程款184000元,同日崔敏全又给江都公司出具收到江都公司付宝迪公司屠宰车间木工组工人工资184000元的收条。2010年7月13日,崔敏全以江都公司出具欠条后未付款,向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都公司给付工程款184000元。后又主张如程建党原所起诉标的包含崔敏全工程款,程建党应承担向崔敏全付款184000元的责任,江都公司应承担将此款从程建党执行款中扣除的责任,如程建党起诉标的中不包含此款,江都公司应承担184000元的付款义务。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1日作出(2010)江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江都公司与程建党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崔敏全组织木工班组完成的���宰车间部分木工工程,是程建党承包合同项下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崔敏全与程建党之间产生分包关系,崔敏全没有直接与江都公司之间产生分包合同,同时程建党也认可其将屠宰车间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崔敏全,崔敏全实际与程建党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且对江都公司向崔敏全出具的欠条效力依法不予认可,对崔敏全以此欠条向江都公司主张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崔敏全坚持主张与江都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程建党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未提交程建党欠其工程款的证据,其所提交的江都公司单方结算清单未得到程建党的确认,而程建党也否认欠崔敏全工资,因此,崔敏全要求程建党支付工程款1840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崔敏全要求江都公司和程建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崔敏全不服,提起上诉,后又于2011年10月12日撤回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日作出(2011)扬民终字第07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崔敏全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崔敏全在向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起诉时依据的是江都公司给其出具的欠条,该院(2010)江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所定案由为欠款纠纷,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审查的也是双方之间的欠款纠纷,后虽主张程建党原所诉标的中如包含崔敏全的工程款,程建党应承担向崔敏全付款的责任,如程建党起诉标的中不包含此款,江都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其所依据的仍是江都公司给其出具的欠条,要求程建党承担向崔敏全付款的责任仅仅是一种假设,且崔敏全坚持主张与江都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程建党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本案审查的是崔敏全与程建党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与原崔敏���所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程建党辩称原告崔敏全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其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崔敏全完成的工程量为基础变更模板1900平方米,基础以上模板14803平方米的事实不存在争议,而对于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原告崔敏全完成了多少、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格是多少以及被告程建党是否将工程款结清的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1、关于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原告崔敏全完成了多少的问题。从工程管理员岳公果的证言可以看出,崔敏全确实完成了全部约定工程,而从江都公司会计顾金祥书写的核算清单中也可以反映出崔敏全完成了约定工程,并且扣除了因崔敏全损坏钢管、木方、模板未起钉、乱堆放等损失13000元,此二人的工作性质能够决定二人完全可以掌握原���所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故本院确认崔敏全完成的工程量为基础变更模板1900平方米,基础以上模板14803平方米。2、关于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格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程建党对其与江都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格为基础变更模板每平方24元,基础以上模板每平方28元并不存在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原、被告均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崔敏全为履行该合同完成了约定的总工程量,故应依据被告程建党与江都公司的价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崔敏全。被告程建党认为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崔敏全应从中获利,因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故程建党的该项主张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格为基础变更模板每平方24元,基础以上模板每平方28元。3、关于被告程建党是否将工程款结清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完成了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的举证责任,而被告程建党称其与原告崔敏全的工程款已经及时结清,对此,被告程建党应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程建党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程建党并未给原告结清工程款。关于被告程建党应支付原告崔敏全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本院��为,虽然被告程建党未提供已经支付多少工程款的证据,但从原告崔敏全自己提供的第7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程建党欠其工程款184000元是经原告签字认可的,并且之前原告崔敏全通过诉讼向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主张的数额也是184000元,与其提供的第7份证据亦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程建党应给付原告崔敏全工程款184000元,对原告诉求中超出184000元的部分28000元(212000元-184000元=28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党给付原告崔敏全工程款1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崔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崔敏全负担592元,被告程建党负担3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张宇翔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