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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朋与元修吉、元桂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元修吉,元桂芳,元欣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63号原告王朋。委托代理人白志英,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司法局太保庄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元修吉。被告元桂芳。被告元欣强。原告王朋与被告元修吉、元桂芳、元欣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元修吉与被告元桂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元欣强系被告元修吉、元桂芳之子。原告与被告有多年业务关系,自2011年4月份至同年5月份,三被告累计买原告8次煤,计欠煤款共计27039元,且有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煤款27039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元修吉、元桂芳、元欣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元修吉、元桂芳、元欣强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元桂芳共为原告出具欠条四份,欠款数额共为13779元。内容分别为“2011年4月24日,今欠煤款3630元正,元桂芳”、“2011年5月14日,今欠煤款3339元整,元桂芳”、“2011年5月18日,欠煤款3420元,元桂芳”、“2011年5月30日,欠煤3390元,元桂芳”;被告元修吉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3400元,元修吉”;被告元欣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煤3270元,2011.4.21,元欣强”。该债务三被告至今未清偿。另查,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2011年4月13日+4月17日,今欠煤款2950元正+3640元,贰仟玖佰伍拾元正+叁仟陆佰肆拾元,元”,原告主张该欠条为被告元桂芳书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七份、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元修吉、元桂芳、元欣强出具的数额共计为13779+3400+3270元=20449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付。三被告所欠煤款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2011年4月13日+4月17日”的欠条系被告元桂芳出具,因该条并无出具人的姓名,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明,就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修吉、元桂芳、元欣强共同偿付原告煤款204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共计776元,由被告元修吉、元桂芳、元欣强承担676元,由原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7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