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池玉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池玉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954号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1号楼4单元1层。法定代表人:罗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亚臣,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池玉荣,女,1957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啟英(被告池玉荣之配偶),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池玉荣之女),女,1983年1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池玉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亚臣,被告池玉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啟英、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北京市东城区新景家园西花市南里小区(以下简称涉诉小区)西区×号×单元×号房屋的业主,依据原告与涉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每建筑平方米每月1.14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0年起未能依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4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池玉荣认可原告所述的欠费期间及物业服务费标准,但辩称:1、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问题,如小区停车管理混乱,电梯没有进行年检,夜间照明设施损坏,安保不到位等。2、涉诉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并且原告提供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是不完整的合同。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东城区新景家园西花市南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6.69平方米。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新景家园西花市南里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清洁服务,维护秩序等。物业服务期限为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三年。服务期限届满前3个月,业委会未将续聘或解聘意见通知原告的,视为业主委员会同意续聘,服务期限自动延续,直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止;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包干制,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为每平方米每月1.14元;业主应当按季度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业主也可以根据个人情况半年或一年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涉诉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与业委会未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为涉诉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现被告未交纳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业委会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对涉诉小区的业主亦具有约束力。虽然《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但原告仍然继续为涉诉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应当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说明,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及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期间即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所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高于原告主张的2349.4元。现原告按2349.4元主张权利,本院照准。关于被告所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对涉诉小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处于持续状态,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腾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四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池玉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