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中亚,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及辩护人丁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19时许,住固始县徐集乡街道的被告人常某甲,在其家中与其女婿徐某的母亲赵某发生争执、厮打,常某甲将赵某打致轻微伤。赵某打电话叫来徐某。徐某赶到常某甲家门口附近,辱骂并持木棍殴打常某甲,将常某甲面部打致轻微伤。常某甲用刀刺徐某胸部,致徐某轻伤。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9时许,住固始县徐集乡街道的被告人常某甲,在其家中与其女婿徐某的母亲赵某发生争执、厮打,常某甲将赵某打致轻微伤。赵某打电话叫来徐某。徐某赶到常某甲家门口附近,辱骂并持木棍殴打常某甲,将常某甲面部打致轻微伤。厮打中常某甲用刀刺徐某胸部,致徐某轻伤。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常某甲在固始县城关镇XX光广场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常某甲供述:赵某和陈某来我家谈徐某与常某乙离婚的事情,因为孩子抚养问题我们吵了起来,我和赵某打了起来,过一会徐某拿根棍来到我家门口,追着我朝着我头面部乱打,把我鼻子打流血了,我看到徐某从裤子口袋里拿了一把刀,我怕他捅我,我就去抢刀,在争夺过程中,我拿刀朝徐某胸口捅了一下,徐某当时胸口就流血了,这时庞某过来拉架,把我拉到他屋内,我就躲起来,等到没人了我就拦了辆车到城关看病了;2、被害人徐某陈述:我妈赵某给我打电话说她被常某甲打了,我就带了两根棍来到常家,这时常某甲拿了把刀对我胸口处捅了一下,就流血了,我拿起棍朝常某甲身上乱打,接着我爸过来把我送到医院了;3、证人陈某、赵某、庞某、胡某、徐某甲、常某乙、张某、马某、竹某某、徐某乙证言;4、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常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徐某的伤情为轻伤;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6、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行为谅解,要求从轻。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称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愿意对被告人实施帮教。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因家庭矛盾引起,受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考虑到双方已经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书月审判员 刘继武审判员 贾学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晏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