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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熊连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连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连顺,无业。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2年11月29日、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和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连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连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熊连顺与朱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尔后,被告人熊连顺与朱某在苍南县宜山镇康乐宾馆603房间内碰面,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当晚20时许,被告人熊连顺与朱某携带毒品至苍南县龙港镇龙城中医院对面,欲将毒品出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1包,并在被告人熊连顺身上查获毒品1包、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以及被告人熊连顺身上查获的毒品分别重24.11克、14.3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叶某、熊某、韩某、吴某的证言、作案工具手机1部、理化检验报告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单、通话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连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连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连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