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冬冬与邓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冬冬,邓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冬,男,汉族,1992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邓云龙,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宝红,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军,男,汉族,1984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李康,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冬冬因与被上诉人邓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冬冬原是邓军的员工,2012年5月31日邓军与张冬冬签订《承包合同书》,邓军将位于虎门白沙四村广场对面1号铺的东莞市虎门现代发艺理发店承包给张冬冬经营,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每月承包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邓军将发艺店交给张冬冬,张冬冬经营完旺季(每年春节前半年),于2013年1月30日将钥匙放在旁边小卖部后潜逃,不再经营。张冬冬的行为表明其不再承包,其中途毁约,给邓军带来了损失。邓军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冬冬赔偿邓军损失30000元(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2.张冬冬向邓军支付违约金60000元;3.张冬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冬冬一审答辩称:张冬冬对邓军诉请的损失及违约金有异议,认为没有具体表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军是东莞市虎门现代发艺理发店的经营者,其提交《承包合同书》和通话录音,主张其将前述理发店承包给张冬冬经营,张冬冬违约造成其损失。《承包合同书》有邓军与张冬冬的签字,落款时间是2012年5月21日,约定张冬冬承包经营邓军位于虎门白沙四村广场对面1号铺的“现代发艺”,承包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承包金为每月2000元,于每月3日前缴纳;保证金3000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合约期满时依数退回;张冬冬需按时缴纳租金、水电等一切费用,如没按时交付所有金额(两个月内),邓军有权解除合同或按张冬冬违约处理;张冬冬在经营过程中,如想改装店面,需经过邓军同意,改装后合同到期,张冬冬不得收取邓军任何费用,也不得拆迁或故意损坏;张冬冬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按照邓军原有的店名、价位去经营,不得损坏及改造;张冬冬不得中途违约,否则需赔偿邓军违约金60000元。录音是邓军与张冬冬的通话,张冬冬在录音中承认承包了邓军的理发店,并确认在2013年1月30日将钥匙放在旁边小店后离开。张冬冬否认《承包合同书》的签名是其书写,但对录音予以确认,后原审法院再询问其合同是否其签字,张冬冬沉默拒绝回复,另,张冬冬拒绝申请就合同书的签名做笔迹鉴定。一审庭审中,张冬冬表示生意难做,曾多次与邓军协商将理发店交回邓军,但邓军予以拒绝,其遂于2013年1月30日将理发店的钥匙放在旁边小卖部,并通知邓军。邓军否认收到张冬冬通知,称其2013年3月才拿到钥匙,当月即将店内设备转让。另,邓军明确损失是逾期损失,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15个月,张冬冬则主张邓军诉请的损失赔偿及违约金过高。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书》、录音材料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张冬冬否认《承包合同书》上的签名是其书写,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承包合同书》予以确认。《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冬冬应否赔偿邓军损失3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邓军主张的损失是预期利益的减损,该预期利益以合同得以履行为前提,即是说该部分损失不一定实际发生,虽然张冬冬主张在2013年1月30日即将理发店交还给邓军,但邓军予以否认,而张冬冬未对自己的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邓军的主张,认定其于2013年3月收回理发店,并于当月将理发店转让,从该情形看,邓军并没有预期利益的减损。因为对已产生的承包费,邓军可直接向张冬冬主张,而其转让店铺亦已弥补了其损失。再者,邓军主张的损失与违约金是重叠的,违约金即是为了补偿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邓军提出的30000元不予支持。张冬冬在承包期内放弃经营理发店,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张冬冬应赔偿邓军违约金,但考虑到邓军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前所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然是过高的,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张冬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邓军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张冬冬承担222元,邓军承担803元。限张冬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审法院缴交。上诉人张冬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邓军无权要求张冬冬承担违约责任。1.案涉发艺店是2010年4月2日登记成立的,但该店仅参加了2010年的工商年检,其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吊销。邓军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将发艺店发包给张冬冬,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理发店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进行营业,否则将被处理行政处理。前述条例是国务院颁发的,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相应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本案中,邓军未办理卫生许可证,因此案涉《承包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邓军就无权要求张冬冬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邓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军承担。被上诉人邓军答辩称:张冬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张冬冬所称营业执照被吊销不是事实。张冬冬提交的在2013年查询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亦显示案涉发艺店处于登记成立状态。2.张冬冬是因为经营不善弃铺而走,并非卫生许可证缺失的原因。邓军将店铺交给张冬冬时是可以营业的,且张冬冬在接收店铺后也确实经营了几个月,且是旺季期间。3.张冬冬主张的卫生许可证问题,邓军在开店时是有卫生许可证的,虽然在2012年1月许可证到期,邓军有及时提出申请,卫生局也受理了申请,只是因为卫生局未能及时到店铺进行考察造成未能换证成功。卫生局要求邓军办理健康证明,邓军也按要求办理成功。4.张冬冬主张的公共卫生管理条例属于管理型规定,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管理型强制规定不等同于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二审期间,张冬冬提交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市卫生局虎门镇卫生办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店铺超过两年未年审,且没有卫生许可证,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从事理发行业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否则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张冬冬提交的证据,邓军发表意见如下:邓军于2012年4月10日向卫生局提交卫生许可证的续期申请,但未能办理成功,导致未能年审,但登记资料显示营业执照并未被吊销。《证明》表明案涉店铺是有卫生许可证的,只是未能续期成功,但卫生许可证不影响张冬冬的经营。前述条例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导致合同当然无效。2.邓军提交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收据两份、健康证明一份,拟证明邓军有向卫生局申请案涉店铺卫生许可证的续期,且卫生局也已受理申请,只是卫生局的原因导致未能及时续期。邓军符合办理理发店的健康条件要求。对邓军提交的证据,张冬冬发表意见如下:受理通知书只是表明邓军申请许可,并未成功,不代表可以经营理发店,健康证明不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因为该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与检查单位名称不一致。3.前述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查询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案涉发艺店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前述《证明》内容为:案涉发艺店法定代表人为邓军,其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号为粤莞公卫证字2010第31022085号,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落款为2012年4月10日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显示案涉发艺店向东莞市卫生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东莞市卫生局予以受理。以上另查事实,有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收据、健康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张冬冬应否向邓军支付违约金。张冬冬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有二:一是案涉发艺店被吊销营业执照,邓军在此情况下发包店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是案涉店铺没有办理卫生许可证,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故合同无效。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张冬冬主张案涉店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张冬冬提交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案涉店铺的状态是登记成立,因此本院对张冬冬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张冬冬提交的由东莞市卫生局虎门镇卫生办出具的《证明》显示案涉发艺店已经办理了卫生许可证,只是有效期为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而邓军提交的出具于2012年4月10日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亦显示案涉发艺店已向东莞市卫生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而东莞市卫生局业已受理相关申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现案涉发艺店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虽然前述卫生许可证已经到期,尚未进行复核,但卫生许可证复核与否系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能据此当然认定系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冬冬以案涉发艺店未取得卫生许可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案涉《承包合同书》由邓军、张冬冬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邓军、张冬冬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张冬冬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承包案涉发艺店并支付承包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张冬冬不得中途违约,否则需赔偿邓军违约金60000元,则张冬冬应向邓军承担支付60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张冬冬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结合邓军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损失的情况,酌定违约金为20000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冬冬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冬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