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4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国祥诉张井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祥,张井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348号原告陈国祥,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宝,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井志,男,1971年3月3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法定代表人柳明欣,副总经理。原告陈国祥与被告张井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昕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宝,被告张井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祥诉称:2011年4月21日,在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河北庄料场内,被告张井志雇佣的司机李晓光驾驶被告张井志所有的大货车倒车时发生侧翻,将我砸伤。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司机李晓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2月10日,密云县法院以(2011)密民初字第587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3月19日,我在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固定物取出手术,现诉请二被告赔付我医疗费10043.02元(含被告张井志垫付9927.41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7750元、交通费28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元。被告张井志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名下,事发时由我雇佣的司机驾驶,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9927.41元。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张井志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在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河北庄料场内,被告张井志雇佣的司机李晓光驾驶大货车与原告陈国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李晓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2011)密民初字第587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给付原告陈国祥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七万零五百七十八元一角五分。2013年3月19日,原告陈国祥到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两年,取内固定”手术,住院5天,医院出具了建议出院后“半年内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全休壹个月”的医嘱。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共计10043.02元,其中被告张井志垫付9927.41元,原告自行支付115.61元。另查,被告张井志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2011)密民初字第5879号判决书、打车费票据、夜壶票据、诊断证明、随访登记、住院病案、从业资格证书及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本案被告张井志雇佣的司机李晓光在道路通行过程中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陈国祥受伤。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司机李晓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付。原告主张之医疗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实际伤情及就诊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之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之医疗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医疗器具费票据予以确定。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井志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国祥护理费一千元、误工费四千二百元、交通费二百八十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一百五十元,以上合计五千六百三十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国祥医疗费一万零四十三元零二分、营养费一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以上合计一万零四百四十三元零二分(被告张井志已垫付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四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原告陈国祥负担二百六十一元(已预交二百八十六元),被告张井志负担一百四十九元(已交纳一百二十四元,余款二十五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昕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