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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娜与郑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郑开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051号原告李娜,居民。委托代理人宋迎,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开君,居民。原告李娜与被告郑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宋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开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1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郑开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郑开君向原告李娜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李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娜现金伍仟元整。借款人郑开君,2012年10月4日”。另查明,原告李娜于2013年2月4日在本院进行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娜的陈述、被告郑开君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开君借原告李娜现金5000元,由被告郑开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郑开君应当偿还。故对原告李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娜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郑开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开君负担(原告李娜已预交,被告郑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李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